原告万某某与被告贡某某某、索某某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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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伙合同纠纷

(2021)甘3027民初99号

原告:万某某,男,藏族,现住甘肃省夏河县。
委托代理人:刘光燕,甘肃联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贡某某某,男,藏族,现住甘肃省夏河县。
被告:索某某某,男,藏族,现住甘肃省夏河县。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6日,原告万某某与被告贡某某某、索某某某约定合伙贩卖牦牛,双方约定由原告万某某出资140000元,二被告合计出资245000元,在青海省购买70头牦牛,每头单价5500元,由原告负责从青海将牦牛运输回夏河县,分三车运输,每辆车约定运费4000元。实际购买过程中,原告仅购买牦牛60头,用两辆车经过为期一周的运输后,将牦牛运输至夏河县,寄养在亲戚家的草场内。运输过程中死亡4头,运送至夏河县后又死亡一头。牦牛运回夏河寄养一个星期后,两名被告将55头牦牛以5500元/头的单价全部卖出,累计收到售牛款3025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万某某在合伙中的出资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合伙合同,但庭审阶段原被告均承认合伙贩运牦牛一事,故本案中原被告三人之间形成个人合伙,在庭审阶段双方也均承认当时按照当地习俗,口头约定合伙协议,盈亏由三人平均分担,三人合伙协议达成,在履行出资义务后应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本案中,原告万某某为购买牦牛出资85000元,因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为运输牦牛支出运输费10000元,故运输费应以之前三人约定的4000元/车为准,合计支出运输费认定为8000元。因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交差旅费支出的证据,故原告对于差旅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出资及支出合计为93000元。
二、合伙经营后的盈亏负担。原被告三人达成口头合伙协议,被告贡某某某、索某某某合计出资245000元,原告万某某出资计为93000元,三人合计出资338000元,期间亏损和支出情况如下:1、死亡牦牛5头,单价5500元/头,损失为27500元;2、支出运输费8000元;3、支出寄养费1000元。故本次合伙经营累计亏损36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合伙买牛,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三人之间实际发生的合伙行为同样受到法律保护,合伙人对合伙事务共负盈亏,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中,合伙亏损应该由三人平均承担。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该笔亏损由三人平均承担,即每人承担的损失额为12166.66元。两被告合计出资245000元,各自承担亏损12166.66元后,应该剩余245000元-12166.66元/人×2人=220666.68元。但二被告将牦牛出售后所得售牛款302500元,并未进行合伙结算,只是退还原告部分出资款41000元,故经计算,两名被告应该退还原告出资为302500元-220666.68元-41000元=40833.32元,又因原告将牛拉运回来后就四头死亡牦牛未与被告协商处理而任意丢弃,这一过错行为导致死亡牦牛损失的产生,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为一头死亡牦牛价值为200元,故对于原告过错造成的死亡牦牛损失800元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故最终被告应退还原告出资额为40833.32元-800元=40033.3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被告合伙关系,由被告贡某某某、索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出资40033.3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贡某某某、索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才让旺杰
书记员马晓娟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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