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涛、单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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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合伙合同纠纷

(2021)辽03民终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涛,男,汉族,1976年1月16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欣,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男,汉族,1969年3月16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杰,女,汉族,1978年12月19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张某涛与单某合伙经营熟食档口。2019年7月,因档口所在超市倒闭,档口停止经营。2019年12月11日,单某为张某涛出具《欠据》,载明:今欠张某涛货款伍万叁仟伍佰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张某涛与单某均认可双方之间系合伙协议关系,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单某在合伙经营的档口停止经营三个多月后为张某涛出具了《欠据》,欠条载明了单某应承担的债务部分,且双方均认可在此之前进行了对账,故此欠条可视为双方对合伙协议终止后债权债务问题的最终清算,53500元为单某个人应承担的债务,而非由合伙人分担的债务,单某应当按照欠条内容向张某涛履行清偿义务。张某涛要求单某给付53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该院应予支持。
关于张某涛要求史某杰共同承担债务一节,该院认为,史某杰非合伙协议当事人,张某涛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史某杰应当承担本案债务,故该院对张某涛此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单某提出的应当在债务中扣除其每月工资3000元的辩解,该院认为,单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故该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二被上诉人应否共同给付上诉人53500元及利息。
上诉人张某涛二审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史某杰不承担共同给付5350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是夫妻关系,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单某该笔借款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二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后均未到庭应诉,被上诉人史某杰书面答辩主张其不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某之间买卖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所形成的获益未用于家庭支出,也未向其交付任何收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史某杰非合伙协议当事人,张某涛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史某杰应当承担本案债务,故对张某涛要求史某杰承担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二审主张被上诉人史某杰应当共同承担债务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上诉人张某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岩
审判员程义明
审判员王宇明
法官助理孙爽
书记员赵紫薇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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