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某与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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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伙合同纠纷

(2021)湘1024民初467号

原告:雷某某,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
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出资购买货车,合伙跑运输。2015年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对双方出资比例、收益分配情况、散伙清算及违约内容均进行了约定。2016年2月2日,原、被告对合伙事宜进行了一次结算,账目中计算出被告还应给付原告货车月租金及买车欠款共计505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王某某借雷某某伍万零伍佰贰拾元正”。后货车因故无法继续履行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运输内容,原告便将货车卖出。2020年7月14日,原、被告再次对合伙事宜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雷某某肆万元整(¥40000.00元)欠款人:王某某4328261979091224152020.7.14”。因被告未按欠条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导致引发本案诉讼。案经本院组织调解,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举出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变更案由为合伙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提交的结算明细及双方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投资、利润分配等进行了约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予以确认。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合伙购买货车经营,2020年7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注明欠到雷某某肆万元整,该欠条系双方因合伙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未经其同意私自出卖涉案车辆的行为,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于2020年7月14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表明被告对原告卖车这一行为进行了追认,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规定,对原告雷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雷某某支付欠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平忠
法官助理李雪君
代理书记员李雪君(兼)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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