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岑某1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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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合伙合同纠纷

(2021)桂04民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岑某1,女,200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
法定代理人:何某,系岑某1母亲,身份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岑某2,女,201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
法定代理人:何某,系岑某2母亲,身份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岑博均,男,194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
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宗源,男,199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岑宗源,男,199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新,男,196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羽文(系李志新儿子),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羽文,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梧州市新程隆页岩砖厂成立于2007年4月18日,类型是普通合伙企业。2008年9月16日,岑灿程、何某作为甲方与李羽文、李志新作为乙方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梧州市新程隆页岩砖厂的生产经营管理权由甲方承包;承包期间,甲方承担一切生产经营费用,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甲方承包期间不能退包,转包及抵押梧州市新程隆页岩砖厂,如需增加机器设备及厂房相关设施等由甲方负责,所投入费用与股权无关甲方每月支付承包金4万元给乙方;承包期为五年,从2008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日,李志新、李羽文作为甲方与岑灿程、何某作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梧州市新程隆页岩砖厂现由李志新、李羽文承包;原承包方撤场前的一切相关费用、债权债务及纠纷与甲方无关;原签订的《承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承包协议与补充协议有重复或冲突的条款,以补充协议为准;承包金每月5万元,承包期为五年,从2013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同日,李志新、李羽文与岑灿程、何某签订了"关于其他物品及费用清单的材料”一份,其上记载“2、窑车每台2100元(按7折计),以用得为准。如下一期岑灿程做时按现价7折回收”。2013年12月9日,李志新、李羽文与岑灿程、何某进行协商,由李志新、李羽文向岑灿程、何某购买以下物品:1.发电机组1台20万元(各占10万元)属共同财产;2.焊机及皮带7500元;3.电机7.5千瓦3台1500元;4.泥土:2000元;5.卷扬机2台2600元;6.风闸8套:1600元;7.窑车轮44只:4400元;8.窑车轮1套:600元;9.窑车75台:157500元;10.复垦保证金:82260元,如若以后需交费,各自承担50%的费用;11.矿产资源费及使用价款26个月:130720元;12.岑灿程未收砖款可以转入新程隆页岩砖厂的账户,如岑灿程需要开砖发票,由岑灿程纳税。以上合计490680元。加上李志新、李羽文欠岑灿程电费2200元,李志新、李羽文需向岑灿程支付492880元。该清单上同时确认岑灿程欠李志新、李羽文租金、电费等合计167535元。欠款对冲后,双方一致确认李志新、李羽文还欠岑灿程、何某款项325345元。因李志新、李羽文未履行向岑灿程、何某给付325345元款项的义务以及双方存在承包金的争议,何某、岑灿程于2014年5月诉至该院,提出包括李志新、李羽文其支付325345元财产转让费在内的诉讼请求,该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万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确认李志新、李羽文应向岑灿程、何某支付325345元。2019年1月31日李羽文、李志新(甲方)与何某、岑灿程(乙方)签订《梧州市新程隆岩页岩砖厂合伙财产份额(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以130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梧州市新程隆页岩砖厂的50%财产份额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甲方退出合伙;转让标的以砖厂现有共同资产和现有状况为准,不得在双方未同意的情况下减少砖厂价值。2019年2月18日,李羽文与何某签订了《梧州市新程隆页岩砖厂变更决定书(原合伙人)》,载明:原合伙人李羽文于2019年2月18日将拥有“梧州市新程隆页岩砖厂”的50%财产份额共15万元转让给岑灿程,转让后李羽文不再为企业的合伙人;企业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同日,李羽文与岑灿程签订了《梧州市新程隆页岩砖厂(普通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其中部分内容载明:转让方李羽文将其在梧州市新程隆页岩砖厂的50%财产份额转让给受让人岑灿程;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由本合伙企业一个月内完成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另查明,岑灿程于2019年6月7日死亡,其生前与何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了岑宗源、岑某1、岑某2三名子女。岑博均系岑灿程的父亲,岑灿程的母亲已于2019年3月7日死亡。再查明,案涉75台窑车现放置于梧州市新程隆页岩砖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志新、李羽文与岑灿程、何某于2013年10月1日协商确认由李志新、李羽文以2100元/台的价格向岑灿程、何某购置窑车75台,价款合计157500元。之后经过该院作出的(2014)万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确认该事实,李志新、李羽文亦履行了给付该款项的义务,可以认定该75台窑车应当属于李志新、李羽文的个人财产。在李志新、李羽文的承包期结束后,李志新、李羽文与岑灿程、何某于2019年1月31日签订了《梧州市新程隆岩页岩砖厂合伙财产份额(股权)转让协议》,按照该协议,岑灿程、何某以1300000元的价格向李志新、李羽文购买了该二人所享有的50%梧州市新程隆页岩砖厂财产份额,同时明确“转让标的以砖厂现有共同资产和现有状况为准,不得在双方未同意的情况下减少砖厂价值”。按照该约定,岑灿程、何某支付的1300000元包含了砖厂的财产份额以及砖厂的现有共同资产,而窑车系属于李志新、李羽文的个人财产,故应不包含在砖厂的共同资产内,且五被告亦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岑灿程、何某与李志新、李羽文已经就窑车认定为砖厂的共同财产达成一致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对五被告主张窑车属于砖厂的现有价值、现有状况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岑灿程、何某已经实际占有和使用窑车,则应当向李志新、李羽文支付窑车的对价款,按照岑灿程、何某与李志新、李羽文“如下一期岑灿程做时按现价7折回收”的约定,现李志新、李羽文主张支付窑车款按110250元(157500元×70%)计算合法合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何某、岑灿程购置李志新、李羽文享有的梧州市新程隆页岩砖厂财产份额后,梧州市新程隆页岩砖厂归岑灿程、何某所有。因岑灿程、何某未对二人所占的梧州市新程隆页岩砖厂份额作出明确约定,该院确认何某占梧州市新程隆页岩砖厂50%财产份额,由此何某应向李志新、李羽文支付窑车价款的50%,即55125元(110250元×50%)。被告何某、岑某1、岑某2、岑博均、岑宗源作为被继承人岑灿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其遗留的合法财产,五人共同享有梧州市新程隆页岩砖厂50%财产份额,由此五被告应当在继承岑灿程遗产的范围内向李志新、李羽文支付窑车价款55125元(110250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志新、李羽文支付75台窑车价款55125元;二、被告何某、岑某1、岑某2、岑博均、岑宗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岑灿程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李志新、李羽文支付75台窑车价款55125元。
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10月1日李志新、李羽文与岑灿程、何某签字确认的“其他物品及费用清单如下:2、窑车每台2100元(按7折计),以用得为准。如下一期岑灿程做时按现价7折回收。6、上列费用2月底付清。”的约定,本案争议的窑车原由李志新、李羽文从岑灿程、何某处购得,李志新、李羽文支付了对价,一审法院因此认定该75台窑车属李志新、李羽文的财产正确。2019年1月31日李志新、李羽文与岑灿程、何某签订的《梧州市新程隆岩页岩砖厂合伙财产份额(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是合伙财产,明显不包含属于李志新、李羽文所有的该75台窑车,而且,按照上述“其他物品及费用清单如下:2、窑车每台2100元(按7折计),以用得为准。如下一期岑灿程做时按现价7折回收”的约定,上诉人理应将75台窑车按每台2100元的7折合共110250元回收,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110250元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何某、岑某1、岑某2、岑博均、岑宗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上诉人何某、岑某1、岑某2、岑博均、岑宗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超
审判员林远
审判员刘创祥
法官助理黄仕灵
书记员周静兰
书记员苏琳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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