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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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0)辽0303刑初247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捕前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吸毒,2004年6月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2020年4月2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2007年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2015年3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因犯强奸罪,2016年4月25日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2018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强,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
1、2020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到鞍山市铁西区,以卡片拔锁手段进入兴盛路2栋3单元3层51号被害人朱某家中实施盗窃,盗窃一条螺旋状的金项链、一枚老式金戒指、两枚银戒指、一串玛瑙串、一个半银质手镯、一个黄金吊坠、三枚红白色镀金戒指、一个玛瑙观音吊坠、十二块带有袁某图案的大洋、一个花瓣形状的玉吊坠、一个玉貔貅、新款老款银质手镯各一个。
2、2019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到鞍山市铁东区菁华小学南侧的居民楼,以卡片拔锁手段进入铁东区长兴街13栋5单元4层84号被害人宋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取一条黄金豆手链、一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吊坠项链及2000元现金。
3、2020年3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协同周某、曲福丹使用钥匙开门到鞍山市立山区盗窃,盗取二三斤猪肉、冷冻虾、香皂、牙膏、化妆品等生活用品。
2020年7月20日,经鞍山市铁西区发改局鉴定,因上述三起案件被盗物品使用时间及购买时间不详,无法计算折旧,故无法鉴定出具体价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被盗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归案/抓捕经过、证人周某、马某、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宋某、朱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指定辩护人陈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日。即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赔被害人宋某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高朋安
人民陪审员谷春莉
人民陪审员李玉
法官助理陈爽
书记员畅诚蕊

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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