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广州市高晟染整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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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9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锋,广东宝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锦盛,广东宝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高晟染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光达街**。
法定代表人:萧振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露,广东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广东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6日,徐某与高晟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徐某从事组长岗位(工种)工作。徐某主张其自入职高晟公司以来一直担任组长,后高晟公司在没有与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将其由组长岗位下调至钳工岗位,并自2019年3月开始停发每月800元的组长拍片打砂津贴。徐某于2019年5月29日向高晟公司邮寄送达《关于尽快发还拖欠工资的通知》,要求高晟公司向其发放2019年3月、4月工资差额1600元,后于同年5月31日向高晟公司邮寄送达《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高晟公司擅自调岗、克扣工资、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徐某主张其在高晟公司最后工作至2019年5月30日。后徐某就其与高晟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穗番劳人仲案[2019]26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徐某遂诉至一审法院。高晟公司主张徐某自入职以来一直担任钳工,只是兼任钳工组长的行政职务。作为钳工组长,须负责“拍片”及“打砂”,该两项工序具有一定危害性,均由组长负责,故高晟公司每月对组长发放组长拍片打砂津贴。2019年年初,徐某向高晟公司提出不再兼任钳工组长一职,高晟公司经讨论予以批准,故自2019年3月停止向徐某发放组长拍片打砂津贴。高晟公司提交工资条,其中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的工资条显示徐某职务为组长,每月发放组长拍片打砂津贴,每月工资分别为7538元、1297元、7961元、7493元、7938元、10166元、9343元、9218元、9129元、7250元。2019年3月、4月的工资条显示徐某职务为钳工,未发放组长拍片打砂津贴,其余工资结构未发生变化,每月工资分别为8726元、8725元,徐某在上方签名确认。高晟公司提交番禺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出具的缴费历史明细表,上方显示其为徐某参加社会保险至2019年5月。高晟公司主张系按徐某要求按照最低标准购买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高晟公司是否应向徐某发放2019年3月、4月的组长拍片打砂津贴问题。高晟公司自2019年3月起将徐某的职务由组长调整为钳工,调整之后徐某的工资水平原岗位基本相当,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该项调整系高晟公司基于生产经营需要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调整岗位以后,徐某并未进行拍片、打砂工作,高晟公司停发该项津贴并无不妥。现徐某要求高晟公司补发2019年3月、4月的组长拍片打砂津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晟公司是否应向徐某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如上述,高晟公司调整徐某的工作岗位基于生产经营需要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其停发组长拍片打砂津贴系因调整岗位后徐某并未提供该项津贴对应的劳动。另高晟公司提交缴费历史明细表证实其为徐某参加社会保险至2019年5月。综上,本案中徐某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事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其要求高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高晟公司将徐某由钳工组长调整为钳工是否合法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钳工组长除了完成钳工工作以外,还需要完成“拍片、打砂”的工作,并且该工作有对应的津贴。可见,组长不仅仅是行政职务,还包含要完成的工作及完成该工作的报酬。高晟公司将徐某由钳工组长调整为钳工,实质是对其工作内容及报酬进行了调整。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徐某的工作岗位为组长。高晟公司对徐某工作岗位的调整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高晟公司主张只是调整徐某的行政职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高晟公司主张其调岗属于企业用工自主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的规定,高晟公司调整徐某的工作岗位应当与其协商一致。高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调整徐某的工作岗位已按照双方的约定,与徐某进行了协商,经过徐某的同意。高晟公司将徐某由钳工组长调整为钳工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高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徐某知悉调岗的具体时间,故此,高晟公司主张徐某提出异议已超过一个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徐某上诉主张高晟公司违法调岗,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高晟公司对此质证认为,高勋装备公司、高晴公司、高晟公司虽然注册登记地址均为“番禺区江环街东环路120号”,但由于东环路120号为工业园区,在该地址下尚有其他多个企业注册登记。高勋装备公司、高晴公司、高晟公司均有互相独立的经营用房,独自经营,不存在主体或者财产混同的情形。高晟公司为此提交注册登记地址为“东环路120号”的工商登记企业信息,据此反驳徐某的主张。
徐某在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其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如下:
2000年5月10日,徐某与高勋制造公司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徐某的工作岗位为钳工。2002年5月10日,双方续签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03年5月10日,双方再次续签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徐某的工作岗位为钳工组长。2004年、2005年、2006年,双方均续签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徐某的工作岗位没有变化。
2006年5月11日,徐某与高晴公司签订期限为四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徐某的工作地点为高晴公司,工作岗位为钳工组长。
2008年10月25日,徐某与高勋制造公司签订期限为四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徐某的工作地点为高晴公司,工作岗位为钳工组长。2012年9月1日,双方续签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
2014年12月16日,徐某与高晟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徐某的工作岗位为组长。劳动合同第二条第2点内容为“双方一致确认:若甲方(高晟公司)因生产和工作需要可调整乙方(徐某)工作岗位,同时相应调整乙方(徐某)的工资,乙方(徐某)愿意接受甲方(高晟公司)的调整,并按变更本合同办理。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的变更通知书作为合同附件。”
徐某在一审提交的缴费历史明细表载明,2008年11月至2014年11月,徐某的社保费用由高勋装备公司缴交。2014年12月至2019年2月,徐某的社保费用由高晟公司缴交。
高晟公司提交的2019年1月至5月的工资台账均载明徐某工龄为18年。徐某在一审提交的高勋制造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颁发的《荣誉证书》内容为表彰徐某获得当年“十年忠诚奖”。
高晟公司对徐某的工作年限解释称,工资条上记载的工龄是徐某进入高勋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的年限,并非是在高晟公司的工作年限。徐某提交的高勋制造公司授予的“十年忠诚奖”与本案无关。
徐某解除劳动合同前应发工资为:2018年5月工资8311元、6月工资9119元、7月工资8867元、8月工资8305元、9月工资8516元、10月工资10992元、11月工资10077元、12月工资9833元,2019年1月工资9742元、2月工资7805元、3月工资9326元、4月工资9325元。
关于高晟公司应否向徐某支付2019年3月、4月工资差额的问题。高晟公司主张徐某向其提出调整工作内容,不再兼任钳工组长一职,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于高晟公司未通知徐某停止从事“拍片、打砂”工作的时间,故此,徐某主张其一直从事该项工作,本院予以采信。徐某请求支付上述时间的工资差额,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晟公司应支付徐某2019年3月、4月工资差额1600元。
关于高晟公司应否向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高晟公司已为徐某缴交社会保险费。徐某提出高晟公司未依法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徐某以高晟公司违法调整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待遇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高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徐某自2000年5月10日入职高勋装备公司,先后与高勋装备公司、高晴公司、高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高晟公司承认徐某在上述公司的工作年限。该事实有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及高晟公司提交的工资台账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的规定,高晟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与徐某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徐某请求将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高晟公司以高勋装备公司、高晴公司为独立经营主体,否认徐某的连续工作年限,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徐某的工作年限从2000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共19年零20天,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计算19.5个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按照徐某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9318.2元[(8311元+9119元+8867元+8305元+8516元+10992元+10077元+9833元+9742元+7805元+9326元+9325元+1600元)÷12],高晟公司应支付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1704.9元(9318.2元/月×19.5个月)。徐某上诉主张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徐某上诉理由成立,对其相应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10801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市高晟染整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1704.9元;
三、广州市高晟染整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徐某支付2019年3月、4月工资差额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广州市高晟染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中,徐某向本院提交高晟公司、高勋绿色智能装备(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勋装备公司)、广州高晴金属加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高晴公司)的工商登记企业信息,据此主张上述公司为关联企业。上述材料载明,高晟公司由高勋装备公司(原名广州番禺高勋染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勋制造公司)投资成立。高勋装备公司股东为宏新环球有限公司、高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晓辉,董事长为萧振林。高晴公司由陈晓辉、郑敏宜出资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晓辉。

审判长何润楹
审判员何慧斯
审判员叶嘉璘
书记员郭桂芳
郭文蕾

2020-07-30

weinx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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