厚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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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辽0114刑初365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厚某某,男,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1日被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盗窃,于2010年11月1日被朝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凌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20年2月7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于洪区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1日17时43分许,被告人厚某某来到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沙岭村劳务市场路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在东侧路边的一辆蓝色绿源牌电动踏板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2021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厚某某来到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沙岭村平房区,将被害人韩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红色格林豪泰牌电动踏板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2021年3月22日,被告人厚某某被抓获。现被盗电动车经扣押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厚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韩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手机检查笔录及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厚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厚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赃物经扣押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厚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厚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葛莉丹
人民陪审员王兵
人民陪审员薛威
书记员王胜民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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