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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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库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辽0124刑初93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法库县某某乡某某村南(某某米处)时,将路上行人李某1撞上,致李某1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法库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无责任。经辽宁省法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生命中枢机能障碍而死亡。
2020年12月4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在保险公司理赔限额外另行赔偿7万元,被害人家属对刘某表示谅解。同年12月7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人李某2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辽宁省法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还具有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静
书记员李岩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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