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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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平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陕0481刑初52号

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兴平市公安局投案,2020年12月17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2月31日被兴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持“A2”驾驶证,驾驶陕AAM153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所有人贺彩云)牵引陕D196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王云云),沿兴平市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阜医院门前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建会驾驶的陕A临X060299二轮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薛雪侠)相撞,致张建会、薛雪侠当场死亡。
2020年11月30日陕西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平安司鉴[2020]病鉴字第373号、第376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张建会、薛雪侠系巨大钝性外力碾压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2021年1月11日,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下发兴公交认字[2020]第8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建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薛雪侠无责任。
案发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贺彩云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76万元,其中,由贺彩云赔付58万元,由华安保险公司赔付18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到案经过及补充说明、受理公民求助情况登记表、王某驾驶员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库单及称重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民事裁定书、赔偿款收据、车辆保险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曹海成、刘朋飞、李亚特、赵淑霞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驾驶机动车辆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与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76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对王某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12月17日起至2023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高伟
人民陪审员吕莹
人民陪审员解晓娟
法官助理王颖
书记员张毅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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