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与丹东市某某支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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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行政一审裁定书

案由:行政处罚

(2021)辽0603行初16号

原告:于某某,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丹东市某某支队,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周勇
人民陪审员金鑫
人民陪审员于瑛杰
书记员左帅

2021-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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