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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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诈骗罪

(2021)鲁0781刑初92号

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初,被告人张某在无口罩及额温枪且无进货渠道情况下,在网上发布出售口罩、额温枪的虚假信息。2020年3月3日,被告人张某以卖额温枪的名义和卖口罩的名义分别骗取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3600元、骗取被害人袁某人民币10000元。
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张某主动至青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自行退赔被害人王某1、袁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亦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王某1、袁某陈述,证人王某2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前科查询,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应从宽处理;张某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假借销售防疫物资的名义,并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人员实施诈骗,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

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同忠
人民陪审员王锋
人民陪审员李光友
书记员曹杰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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