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伍健、李小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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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021)湘0481刑初189号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健,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致死),于2006年11月4日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1年11月13日减刑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2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礼正,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3月13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伍健、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其指控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伍健曾犯故意伤害罪(致死),于2006年11月4日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1年11月13日减刑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5月2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健、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提取笔录、毒品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王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伍健、李某某的供述及认罪认罚具结书、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健、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健、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健曾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伍健、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2023年4月19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3日起至2023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伍健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罗延平
法官助理贺斌
代理书记员罗艳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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