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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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冀02民终3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金融中心5号楼1层部分区域,10层、11层至12层部分区域。
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龙,河北青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回族,2007年9月12日生,唐山实验学校初一学生,住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理人:钱某,女,回族,1985年6月30日生,个体,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涛,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焕新,男,汉族,1965年2月6日生,住唐山市路南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16日13时38分许,董焕新驾驶冀B×××××号牌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北新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北区实验小学南侧人行横道处时,刮撞由北向南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刘姿含和郭某,致刘姿含和郭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董焕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郭某,事故发生时7周岁;四、财产损失构成:人身损害;五、医疗费:1287元(950元+337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40元/天×32天+50元/天×22天);七、营养费:3520元(40元/天×47天+40元/天×41天);八、住宿费:4685元;九、交通费:2875.3元;十、护理费:57931.43元[6960.6元+50970.83元(47050元/年÷12个月×13个月)](原告诉请57231.6元);十一、受害人已获得赔偿情况:就本判决涉及外的医疗费部分平安唐山与郭某已于庭下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该部分医疗费本判决不再涉及;十二、保险合同主体(交强险):保险人平安唐山,被保险人董焕新;十三、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交强险):标的冀B×××××号车,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十四、保险合同主体(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平安唐山,被保险人王洪雷;十五、保险合同主要内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标的冀B×××××号车,保险金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平安唐山承认郭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道路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当事人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董焕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郭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冀B×××××号车在平安唐山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故郭某的损失应由平安唐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郭某提交的假肢矫形中心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的950元膝外翻支具的收据与唐山市第二医院复诊记录2015年12月22日医嘱记载“佩戴左膝外翻矫形支具”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郭某提交的购买毛巾的超市购物小票无法证明与郭某伤情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在唐山地区住院期间,一审法院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对于在北京地区住院期间,郭某诉请按照5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郭某在唐山市第二医院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出院医嘱均记载“加强营养、术后四周复查”,结合郭某的复查记录、伤情,一审法院对郭某诉请的营养费按照40元/天,计算两次住院期间和术后4周。关于住宿费,北京积水潭医院于2016年5月5日、2017年5月31日和2019年5月9日分别开具“住院证[门诊]”,均记载了郭某预计住院及预交住院押金情况,并于2016年11月23日、2017年3月29日、2017年9月26日及2018年7月11日开具门诊收费票据,以上门诊及开具票据时间与郭某提交的当日住宿费开票日期相一致,剩余两次住宿费与郭某在积水潭住院时间相吻合,平安唐山对住院期间住宿费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郭某诉请的住宿费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郭某市内外多次住院、出院、复查情况,一审法院对其诉请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54天)的护理费其按照河北省2020年餐饮业标准128.9元/天计算,平安保险对此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郭某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费用,结合唐山市第二医院的出院医嘱、复查记录、郭某所在学校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认定郭某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出院后的休息时间为8个月,北京积水潭医院三次住院的出院医嘱分别记载“全休1个月、全休3个月、全休1个月”,一审法院认定其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出院后的休息时间为5个月。郭某受伤时年仅7岁,结合其骨折、膝盖外翻的伤情,可以认定其在出院休息期间内仍需护理和照顾,郭某护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前经营小吃店,一审法院按照河北省2020年餐饮业标准47050元/年计算,护理时间为13个月,因郭某诉请金额50271元少于一审法院计算金额,一审法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综上,郭某的人伤损失共计71978.9元。郭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后期费用其可另行主张。董焕新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7197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郭某负担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9元。

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因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郭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护理期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郭某受伤时年龄仅为7周岁,一审法院结合出院医嘱、复查记录、被上诉人郭某受伤的实际情况,酌定的护理期为13个月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阳利
审判员吴利民
审判员吴凡
法官助理王涛
书记员李莹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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