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案例870字数 965阅读模式

卫辉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豫0781刑初159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女,汉族,1969年11月16日生于河南省上蔡县,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上蔡县。因犯盗窃罪,2012年4月5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7月31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11月6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2020年8月6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1年4月9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1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卫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康某某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康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扣除先行羁押20日。即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丁凌
代理书记员张晓

2021-05-19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weinxin
我的微信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