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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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川1602刑初4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20年8月1日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9月4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犯聚众斗殴罪、妨害公务罪,2012年12月4日,被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2012月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201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8月1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对其监视居住。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以来,被告人郭某伙同朱某在广安城区多次采取砸车窗的方式盗得他人车内物品。具体如下:
2020年7月2日凌晨,朱某伙同郭某驾驶摩托车到加州阳光桥头砸了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宝马车,车牌为川X3××××的车窗,在该车内盗得了一个绿色挂包、银行卡、五个U盾和一个卡包等物品;后该二人又到枣山镇旭岩安置房侧门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白色越野车(川XE××××)车窗玻璃砸碎,在该车内的一个布袋拿走,该布袋内有一个碗和一根帕子,是被害人坐席时所得。
2020年7月20日凌晨,郭某和朱某到广安区枣彭路,将被害人叶某停放在新力量汽修厂路边的一辆黑色名爵牌轿车砸了,没有偷到东西;后又在长乐街加气站附近将被害人曾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荣威越野车(车牌为川XG××××)车窗砸碎,在该车内偷得一个黑色手提包,该包内有银行卡数张,印章一枚;在广安区枣山镇旭岩安置房附近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斯柯达轿车(车牌为川AB××××)车窗碎,在该车内偷得一部金色OPPO手机、一个棕色钱包,该钱包内还有人民币1500元以及两串黑色的木质圆珠手串。
2020年7月25日凌晨,郭某和朱某又到广安区××街××小区旁路边将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福特牌轿车(车牌号为川XL××××)的车窗砸碎,在该车内盗得几元人民币。
2020年7月31日凌晨,郭某和朱某又窜至经开区插旗山路北段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吉利博越车(车牌号为渝AO××××)的车窗碎,在该车内盗得一包渔具;在经开区插旗山路将被害人吴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车牌号为皖A5××××)的车窗砸碎,在该车内盗得人民币290元;在广安区朝阳大道鹭岛国际后门路边该二人又将被害人吴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丰田牌越野车(车牌号为川X6××××)车窗砸碎,在该车内没有盗得财物。
经鉴定,被盗的一部OPPO手机价值为306元。
同时查明:2020年7月31日17时许,民警在广安市广安区××街××号××门口将被告人朱某抓获;2020年7月31日17时许,民警在广安市广安区××镇××道将被告人郭某抓获。
案发后,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从被告人郭某处扣押红色摩托车头盔一个、军绿色雨衣一件;从被告人朱某处扣押了扣押黑色摩托车头盔一个、军绿色雨衣一件、黑色提包一个、红色大运摩托车一辆、军绿色挎包一个(内有银行卡等物品)、军绿色手提包一个(内有渔具等物品)、银白色OPPO手机一部、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银行卡、手链等物品)、红色与黑色镶嵌破窗器一把,金色OPPO手机一部。并将其扣押的绿色挎包一个、灰色卡包一个、U盾五个、银行卡四张、社保卡一张发还给了被害人陈某2,将黑色手提包一个、印章一枚、银行卡七张发还给了被害人曾某,将棕色钱包一个、黑色手链两串、金色OPPO手机一部发还给了被害人李某1。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拘留证、逮捕证及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暂不收押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车辆维修发票、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释放证明,被害人陈某2、周某、叶某、曾某、李某1、李某2、张某、吴某1、吴某2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朱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朱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盗窃被害人的渔具、碗和毛巾等物的价值不明,故不宜在本案中处理。

据此,根据被告人郭某、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法条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8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2天应折抵刑期。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朱某应退赔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1500元、吴某1290元;
四、对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从被告人郭某、朱某扣押的物品除已返还给被害人之外,其余的物品由该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小晋
人民陪审员张广燕
人民陪审员张琴兰
书记员何馨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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