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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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鲁0611刑初4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俊东,曾用名张振东,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身份证号码3706111989052032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东厅街道办事处宅院村109号。2019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21年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监视居住。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9年5月18日被告人张俊东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9)鲁0611刑初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俊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9年9月3日至2021年9月2日,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2021年2月9日,因本案中指控的盗窃行为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对被告人张俊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张俊东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被告人张俊东身体原因,行政拘留暂缓执行,其于2021年2月20日缴纳罚款一千元,并退赔被害人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俊东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俊东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因实施犯罪行为被行政处罚,依法应当折抵相应刑期和折抵相应罚金。案发后被告人张俊东已退赔被害人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俊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611刑初12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俊东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三万元已缴纳,罚款一千元折抵罚金一千元,罚金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晓宁
书记员岳宇馨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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