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宁市博美置业有限公司与刘某某、陈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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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2021)湘0482民初1076号

原告:常宁市博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培元办事处外环西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杨忠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缺席)
被告:陈某某,(缺席)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的购房款10000元。物业维修基金系业主交纳范围,原告已为被告垫付,被告应当给付给原告。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十六条第3项约定,产权登记的契税由买受人承担的约定,被告对原告为其垫付的契税亦应当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宁市博美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1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6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宁市博美置业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物业维修基金4916.8元、契税4269.8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9186.6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4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元,由被告刘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国成
书记员吴忆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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