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常某某1、常某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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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豫1726民初1439号

原告:朱某某,女,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某某,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男,195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常某某1,女,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常某某2(又名常某某),女,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常某某1认识,两家门店相邻。2017年4月1日,被告常某某1因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朱某某借款150,000元,后又于2017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提供了其妹妹常不凡的银行账号,2017年5月9日,原告将150,000元汇入被告常某某提供的被告常不凡的泌阳县融丰信用社银行卡上。后被告常某某1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利息,并于2018年4月1日向原告补充出具15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分。于2018年5月9日补充出具15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分。2018年12月25日,被告常某某1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朱某某利息肆万元整(¥40,000元),2018年12月25日,常某某2019年3月30日前付,若付不上,从2019年4月1日起,开始算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常某某1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向其提供了借款,被告常某某1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常某某1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常某某1履行偿还借款3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150,000元本金对应的利息从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付。另外150,000元本金对应的利息从2018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付。因原告出借的30万元产生的有利息,且被告常某某1出具有欠原告40,000元利息的欠条,该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4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付。原告要求被告常某某2偿还借款本息,因原告认可该款系被告常某某所借,且原告也是按照被告常某某1的指定向被告常不凡银行账户打款15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常不凡偿还该借款本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某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原告朱某某对于被告常某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常某某2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偿还借款340,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0元本金对应的利息从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150,000元本金对应的利息从2018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40,000元对应的利息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照年利率12﹪计付)。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对被告常某某2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常某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宗营
书记员刘通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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