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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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吉0291刑初50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1974年2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0日15时36分许,被告人金某饮酒后驾驶吉B62E**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载乘吉B62E**号轿车所有人孙某和孙的丈夫高某1,沿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区经八路中间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吉北线以南200米处,与前方右侧行车道同向行驶突然向左并线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被害人王某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孙某打电话报警。金某、孙某、高某1在现场向出警的交通警察谎称吉B62E**号轿车发生事故时由孙某驾驶,当日向公安机关作了虚假陈述。
2020年11月11日15时许,金某自动到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大队事故科,如实供述其驾驶吉B62E**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金某于案发当日18时33分接受血液样本采集,经检验,其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69mg/l00ml。
经鉴定,吉B62E**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124.lkm/h。
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大队认定,金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直行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赔偿权利人)与金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金某赔付赔偿权利人35万元,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记录的事故现场视频,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公安办案人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和证人孙某、高某1、刘某、高某2、董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金某交通肇事后虽未离开现场,但其未承认自己是肇事人,而与同车的孙某、高某1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谎称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由孙某驾驶,其目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金某于案发次日幡然悔悟,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自首情节。鉴于其积极赔偿,取得赔偿权利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其减轻处罚。金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金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其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适宜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斌
书记员李云庆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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