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与刘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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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同居关系纠纷

(2021)渝0230民初3767号

原告:汪某某,女,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英,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汪某某与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11年11月1日生育长女刘某甲,2013年10月3日生育次子刘某乙,2015年4月12日生育三女刘某丙。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汪某某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学出生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某承认汪某某的“解除同居关系”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在同居关系期间所生子女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抚养问题,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并考虑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等因素确定。本院认为,以刘某甲、刘某乙随刘某某生活并承担独立生活止的抚养费,刘某丙随汪某某生活并承担独立生活止的抚养费为宜。汪某某没有举示有共同财产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解除同居关系;
二、刘某甲、刘某乙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分别至刘某甲、刘某乙年满18周岁止,刘某丙由原告汪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至刘某丙年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孝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 蓉
                         书记员陈姝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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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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