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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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湘1021刑初16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湖南省桂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4日由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1年1月25日,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1年5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桂阳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颜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桂阳县城拱极明都小区方向沿骏马大道驶往桂阳县茶场工业园。途经茶红路茶场廉租房路段时,追尾撞上停放在道路上欧某的湘LA××××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颜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颜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颜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呈阳性,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74.95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欧某赔偿了颜某某2000元,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颜某某在检察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理期间,被告人颜某某家属预缴纳罚金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及车险、现场勘验笔录、车辆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与欧某达成和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家属代为预缴纳罚金,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扣除先行羁押的刑期4天,即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小武
法官助理肖容
书记员谭英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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