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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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1)豫0324刑初216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曾用名苏某甲,男,汉族,1988年7月25日生,专科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栾川县,住栾川县,2021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兵涛,栾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经审理查明:
202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苏某某从其同学胡某某处得知聂某某(另案处理)收购银行卡,便通过胡某某向其推送的徽信号主动添加聂某某为微信好友,聂某某向苏某某承诺收购每套银行卡三件套(银行卡、U盾、手机卡)给其1000元钱报酬。几天后,苏某某按照聂某某的要求专门办理了一张新的手机卡,又到栾川县城君山广场对面的中国农业银行栾川县支行绑定了自己之前办理的一张银行卡(卡号为62×××76),并开通U盾。后苏某某在胡某某的陪同下在栾川县城凤凰天街将其名下的农业银行卡三件套交给聂某某。之后苏某某多次向聂某某讨要报酬未果。经核算,被告人苏某某卡号为62×××76的农业银行卡,自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8月1日被冻结期间,共流入不明资金171笔,合计1512787.49元,其中有40笔资金共326716元涉及被害人陈某、何某被诈骗案件。
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牟利而为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苏某某的刑事责任。苏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苏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陶占省
书记员金桂娟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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