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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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长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皖1181刑初194号

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汉族,1970年9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现住安徽省天长市。曾因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车辆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材料、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龚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减五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赛春
书记员陈茜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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