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与匡某其他刑事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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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一审判决书

案由:罚款

(2021)内0404刑初241号

公诉机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匡某,男,1975年7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金太阳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捕前住赤峰市松山区香格里拉一期4号楼一单元1192室。因涉嫌赌博于2015年5月1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收缴赌资二百元。因涉嫌犯袭警罪于2021年3月3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4月12日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齐立武,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构成袭警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匡某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扣押手机一部(华为黑色直板手机,型号:EML-AL00)予以没收,留做随案物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银 磊

人民陪审员   苏凤敏
人民陪审员   鲍丽莉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柏鹤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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