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1与马某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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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2021)青2221民初751号

原告:马某1,男,1991年9月1日出生,回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小沙沟村村民,住该镇东秀水花园小区5号楼1单元132室。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马某2,女,1995年12月1日出生,回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小沙沟村村民,住该镇东秀水花园11号楼1单元143室。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玉霞,青海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8日,门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青2221民初139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原被告离婚;二、长女马筱雅(2011年6月26日出生)、长子马智杰(2018年2月3日出生)均由原告抚养,次女马瑞雅(2016年10月24日出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自理,双方对互不直接抚养的孩子享有每月探望一次的权利,探望的时间、方式、地点自行协商解决”。调解书还确定了其他内容。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告探望马瑞雅时遭到被告拒绝,原告遂向门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告拒不配合法院执行,故门源县人民法院将被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9)青2221民初1390号民事调解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经庭审核实,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具有法律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变更,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有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3)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本案中,虽然被告拒绝原告行使探望权,但原告探望权并非完全不能实现,原告仍通过法院获取权利救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马瑞雅不尽抚养义务及对马瑞雅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事实。原告以被告拒绝行使探望权及被告将马瑞雅放在青石咀镇大滩村的婆家生活的理由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原被告应当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子女抚养义务,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负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马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延林
书记员    马文娟
 

2021-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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