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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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妨害公务罪

(2021)吉0291刑初46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彦侠,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枫林社区为“创城”,从2020年7月开始,在本社区弃管小区单元门上张贴通告,通知居民自行清理放置在楼道内的杂物,并挨家挨户走访告知,如果一直不清理,将按无主处理。2020年9月5日下午,枫林社区工作人员胡某带领两名清洁女工到本社区管内的华侨城检查、清理楼道,发现在六层至七层缓台处的铁栅栏门内放置一个缸和两个花盆,经敲七层住户门无人应答后,叫来一力工将缸和花盆搬至楼下。当日15时许,家住怡智阁的被告人董某回来发现自家放置在楼道内的缸不见了,要求胡某把缸拿回来,随后夺下胡某的手机不予归还。胡某报警。嗣后,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新派出所民警刘某1、林某接警后赶到现场调查处理,问明情况后,劝董某将抢夺的手机归还胡某。董某拒不归还。刘某1、林某遂口头传唤董某。董某不予配合。刘某1、林某遂对董某进行强制传唤。董某以抓、挠、咬等暴力方法阻碍传唤,造成刘某1胸部外伤、胸部皮肤咬伤、左腕部、右手皮肤擦伤;造成林某右手、右前臂、左前臂外伤;造成增援的辅警于某右足外伤、双前臂、双腕外伤。刘某1胸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董某案发时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董某自愿赔偿受伤的人民警察医药费损失人民币23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胡某证言,证明吉林高新区枫林社区从2020年7月开始进行“创城”工作,在弃管小区单元门上贴告示,通知居民清理自己的杂物,并每家每户走访告知,如果一直不清理杂物,将按无主处理。2020年9月5日14时30分许,其作为枫林社区工作人员带领两个清洁女工到怡智阁检查、清理楼道,发现六楼半缓台处铁栅栏门内有一个缸和两个花盆。其敲七楼住户门无人应答,遂叫来一力工将缸和花盆拿到楼下。七楼的住户(女子)回到楼上后让其把缸拿回来。其告诉该女子缸拿到楼下了,有什么事情可以跟楼下的领导说。该女子不找领导,就让其把缸拿回来。其持手机录像。该女子夺下其手机。其让该女子返还手机,该女子称把缸拿回来再还手机。其用清洁女工的手机报警。几分钟后,三名警察到达现场。社区主任和高新街道领导上楼劝说该女子。警察让该女子归还手机。该女子称不把缸拿回来就不归还手机。警察警告该女子不归还手机是违法行为,该女子仍不还手机,一直和社区主任、警察争吵,后该女子被警察带到派出所。民警是着制式警服驾驶警车出警的。
2.证人周某、刘某2证言,证明2020年9月5日,社区雇其跟着社区工作人员到吉林高新区怡智阁清理楼道。在六楼半缓台铁栅栏门处,有一个缸和两个花盆。社区工作人员让楼下干活的一个男的上来把缸拿到楼下。过了十分钟左右,一个女子带着一个小孩上来。女子跟社区工作人员吵起来。社区工作人员一直跟对方解释,让女子有什么问题可以跟楼下社区的领导说。女子不听,继续跟社区工作人员吵。社区工作人员拿出手机录视频。其听见社区工作人员说:‘你干什么抢我手机’,其抬头看见社区工作人员的手机在女子的手里。然后有人报警了。过了几分钟,警察就来了。
3.证人徐某证言,证明2020年9月5日15时许,其接到同事电话,说胡某的手机被抢走,让其到怡智阁去看一下情况。其先打110报警,联系警察过来处理。其到怡智阁问胡某怎么回事。胡某说电话被抢走了,还把门关上了。没过多久,警察过来了,先是敲门,然后下来一个女子,警察向女子问情况,女子称自己放在六楼半的缸被拿走了,让把缸拿回来,然后才能把手机归还。警察让女子先归还手机,再解决缸的问题。女子不听警察说话。警察和女子说,在创城期间,社区已在单元门上贴了告示,东西不会丢失,先将手机归还。女子不同意。警察对女子抢夺手机的行为进行传唤,女子不听从警察传唤。警察再次警告,对女子进行传唤。女子不服从,进到屋内。警察进入屋内对女子进行强制传唤。女子在屋内大喊,称警察违法进入,盗窃其家中财物,不服从警察强制传唤,将民警咬伤、挠伤,用手抓住床,将脚伸进床缝,用脚踢警察,进行暴力抵抗。最后,警察将这名女子带到派出所。警察是开警车着制式警服出警的。
4.证人金某证言,证明2020年9月5日15时30分许,社区工作人员给其打电话,说在华侨城清理楼道,手机被一居民抢了。其赶到现场看见,三名民警在该居民家中在和居民交涉,劝说该居民将手机还给社区工作人员。该居民就是不还,回到卧室不出来。民警跟着进到卧室里对该居民进行强制传唤。该居民说警察抢她东西,打她了,不配合民警工作,躺在地上不起来。民警对该居民进行强制带离的时候,她抓着民警衣服不放。最后,民警将该居民强制带到了派出所。在“创城”工作中,对小区楼道内的物品进行清理,有吉林市政府发的通告,已经将通告贴到小区单元门上。民警在出警过程中着制式警服,开的警车。
5.人民警察证、身份证明,证明刘某1、林某是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新派出所民警。
6.林某、刘某1工作所见,证明2020年9月5日,其正在值班,接到指挥中心派警,在吉林高新区门外手机被抢。其着制式警服,带警用装备,驾驶警车赶到现场,看见社区工作人员胡某站在601室门外。胡某向其说明事情经过,原因是,在“创城”期间,放在怡智阁的一个水缸被社区工作人员清理了,住户董某从外面回到家中,发现水缸不见了,找胡某要水缸,胡某告知董某找负责领导,董某将胡某的手机抢下,称水缸还回来,再将手机返还,然后返回701室内。其了解情况后,敲六楼半的外门。董某出来,将六楼半的门打开。其问董某事情经过。董某称社区工作人员到她屋内将其水缸盗窃,并声称水缸不返还,手机不可能返还。刘某1劝说董某将手机归还,归还手机后,帮助董某解决水缸的问题。董某不同意归还手机。刘某1再次解释社区已经发告示,水缸放在楼道内符合清理条件,先将手机归还后,再解决水缸的问题,帮助她要回水缸。董某不听劝阻并强烈反抗。其对董某抢夺手机的行为进行口头传唤。董某表示自己没有犯法,拒不配合公安机关传唤。刘某1告知董某抢夺手机的行为已经违法,再次进行传唤,并告知董某配合公安机关工作。董某称自己的水缸不拿回来,手机也不会归还,想要进入屋内,不接受传唤。其阻止董某关闭房门拒不配合传唤的行为。董某进入屋内拒不归还手机,不配合传唤。其进入屋内再次警告董某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如不服从将采取强制传唤。董某大喊警察进入她家中偷窃其钱财,对她进行殴打,并打110报警称有人持刀进入她家中。其对董某进行强制传唤。董某用手臂抱住床板,用脚勾住床板,不配合带离。其将董某的手脚从床板处挪开后,董某用嘴朝刘某1的左侧胸口部位咬了一下,用手将其胳膊挠伤。其将董某带离到门口时,董某出现过激行为,挣脱要用头撞墙。其给董某戴手铐,阻止董某自残的行为。最后,民警王扬与协警于某增援赶到,合力将董某带到警车上传唤到高新派出所。
7.吉林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三份,证明2020年9月5日18时42分,于某、林某在吉林市中心医院急诊就诊,经查体诊断,于某右足外伤、双前臂、双腕外伤;林某右手、右前臂、左前臂外伤。2020年9月5日19时56分,刘某1在吉林市中心医院急诊就诊,经查体诊断,刘某1胸部外伤、胸部皮肤咬伤、左腕部、右手皮肤擦伤。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刘某1胸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9.抓捕破案经过,载明2020年9月5日15时许,在吉林高新区华侨城怡智阁,董某妨碍高新派出所民警刘某1、林某依法执行职务,将刘某1胸口咬伤。高新派出所民警王杨、辅警于某增援到达现场,协同刘某1、林某将董某强制传唤至高新派出所。
10.户籍证明,证明董某的自然情况。
11.法医精神病鉴定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董某分离性障碍;案发时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12.被告人董某的供述:“2020年9月5日15时30分许,在吉林高新区华侨城我家门口六楼半的缓台处,有一个铁门,平常都锁着,当天忘记锁了,我领着孩子回家,看见三个女的拿着小铲子清理楼道里的小广告。我放在六楼半缓台上的缸没了。我问其中一个社区工作人员,我家缸呢。她说缸被抬到楼下了。我让她把缸给我抬上来。她跟我说有事就去找领导反映。我说我不去,我就找你,你赶紧把我家缸给我抬上来,说完我把她手机抢过来,跟她说你赶紧出去,下楼把我缸抬上来,我把手机给你,然后我就回家了。过了一会,警察来我家敲门,我把门打开了,警察让我把手机还给社区工作人员,我说不把缸还我,我就不还手机,后来民警让我到公安机关来配合调查,我不去,警察把我拉出门,强制传唤到公安机关。”
13.申请书、收条,证明2021年5月11日,董某自愿赔偿受伤的人民警察医药费损失人民币2300元。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查证属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董某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情节,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案发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修改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对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增加的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董某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以后、2021年2月28日以前。我国刑法关于刑法的溯及力,是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经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对董某的妨害公务犯罪行为定罪判刑。董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从重处罚。董某的精神与行为障碍影响其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董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又鉴于其已赔偿受伤人民警察医药费损失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对董某的辩护人所提董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宽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所提建议对董某判处罚金的意见,综合本案具体情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虽可以对董某从宽处罚,但尚不足以对其判处法定最低刑种罚金刑,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董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董某需要抚育正在上学的未成年女儿的现实情况,经委托其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适合社区矫正,可以对其判处非监禁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董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经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处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斌
人民陪审员郭建军
人民陪审员刘清荣
书记员李云庆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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