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关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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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2021)豫1722民初1012号

原告:张某,女,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关某1,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关某2,2020年9月28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到上蔡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载明:“一、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女孩,女孩关某2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女方有探视权。三、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2021年2月,原告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遂形成本案的诉讼。
另查明,双方离婚后,婚生女关某2由孩子的奶奶照顾,孩子的奶奶曾患有高血压。从2020年10月5日起孩子一直跟随原告张某生活,现在当地幼儿园就读。
另庭审中被告关某1自认其于××××年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关某1现在郑州市新郑市龙湖镇三里岗南二街从事餐饮行业。
再查明,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685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第五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本案原、被告离婚时虽然约定女儿归男方抚养,但被告关某1长年在外打工,其母亲患有高血压。而婚生女关某2刚满三周岁,正需要父母的陪伴和呵护,且关某2从2020年10月5日就跟随原告张某生活,且已在当地幼儿园就读,生活环境较为稳定,故孩子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本案符合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故原告张某请求变更婚生女关某2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关某2的抚养费的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关某1从事餐饮行业,故被告关某1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参照2019年河南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858元计算较为适宜,即关某1每月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为976元(46858元/12月×25%),支付至关某218周岁止,抚养费总计为174704元【976元/月×(14×12+11)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婚生女关某2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关某1自2021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976元,于每年的6月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至关某2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关某1负担(原告已预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慧
书记员邢珊珊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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