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苗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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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2021)皖1222民初3787号

原告:王某,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苗某某,男,199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和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夏兵有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曾向夏兵借款。后王某陆续还款,其中2018年5月18日,有15000元转入本案被告苗某某银行账户,夏兵对该笔还款不予认可。现王某诉讼来院,要求苗某某返还不当得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苗某某户籍信息、银行转账凭证、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的利益系不当得利。本案苗某某应返还不当得利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息3.85%计算,自2021年4月8日起至债务清偿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鹏
书记员郭新博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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