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与沈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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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2021)京03民终10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男,199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冰,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男,194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沈某1将涉案银行卡交付沈某之行为是否构成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由此可见,赠与合同的成立需满足两个要件:1、赠与人有无偿赠与财产的意思表示;2、受赠与人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沈某1将其工商银行银行卡交付给沈某,并告知密码,双方是否成立赠与合同关系?法院认为,银行卡本身不具有财产属性,存入银行卡内的资金才属于银行卡所有权人的财产。一般情况下,持有银行卡并知晓密码即可要求银行支付银行卡内资金。因此,沈某1向沈某交付银行卡并告知密码之行为,表明其授权沈某支配银行卡内资金。同时,根据证人李某陈述“沈某1说,这张卡给你(沈某),帮我办理生前身后事,这些年也欠了你(沈某)二十几万元,多了少了这些钱就算不清了”,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沈某1在明知自己病重且时日无多的情况下,向沈某交待身后事,并表示“这张卡给你”、“多了少了这些钱都算不清了”,可以看出沈某1有赠与财产的意思表示。且沈某按照沈某1上述意思表示,为沈某1办理了生前治疗及去世之后的丧葬事宜。再次,姚某认可其未在沈某1住院期间进行照顾,也未参与办理沈某1丧葬事宜。沈某在沈某1生前尤其是生病住院期间对沈某1照顾较多,并曾对沈某1有大额资金给付。故沈某1将涉案内银行卡资金赠与沈某,作为对兄长付出之报答,具有合理性。综上,法院认为,沈某1将涉案银行卡交付被告之行为构成赠与。判决如下:驳回姚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90元,由姚某负担(已交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沈某1将涉案银行卡交付沈某之行为是否构成赠与,姚某以沈某构成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沈某返还涉案银行卡内资金应否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首先,沈某1将其工商银行银行卡交付给沈某,并告知沈某密码。在一般情况下,持有银行卡并知晓密码即可支配银行卡内资金,故沈某1向沈某交付银行卡并告知密码之行为,表明其授权沈某支配银行卡内资金;其次,结合李某的证人证言及在案证据,沈某1存在赠与财产的意思表示,且沈某亦按照沈某1的意思表示为其办理生前治疗及去世之后的丧葬事宜;再次,沈某在沈某1生前对沈某1照顾较多,并曾对沈某1有大额资金给付,沈某1生病住院期间亦是由沈某进行照顾,沈某1赠与沈某财产作为对兄长付出之报答,亦符合常理。综上,结合在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足以使本院确信沈某1将涉案银行卡交付沈某构成赠与之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姚某以沈某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沈某返还涉案银行卡内资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姚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90元,由姚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弘
审判员杨夏
审判员申峻屹
法官助理曾琪惠
法官助理吴琳
书记员卢园园

2021-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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