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伍与李某亮、张某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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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2021)鲁0911民初3288号

原告:陈某伍,男,196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鲁杰,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亮,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张某喜,男,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封某兵,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原告陈某伍与被告李某亮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亮向原告陈某伍借款,借款金额:(大写)壹拾贰万元正人民币,小写:¥12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7日至2019年10月27日止。偿还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全额付清。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不还时,保证人承诺按出借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该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往后两年内。出借人已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对该借款合同项下各条款作了解释,借款人及保证人无异议后签订该合同。借款方发生足以影响其偿还能力或偿还能力的行为不良信誉时;出借方有权提前解除该合同,并通过行使担保债权或其他方式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未按该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时,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催告费、处置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特别约定。原告陈某伍在出借人处签字,被告李某亮在借款方处签字捺印,被告张某喜、封某兵在担保方处签字捺印。同日,李某亮签署收到条一份,记载:今收到现金壹拾贰万零仟零佰零元整(小写¥120000),李某亮在收款人处签字并摁手印。原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凭证载明在2016年9月27日转账至封某兵银行账户117000元。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月息25‰还利息至2017年5月30日,后被告未按约定进行还款,为此成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收到条、山东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伍与被告李某亮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亮交付出借款项后,被告李某亮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喜、封某兵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借款本金数额,原告主张出借12万元,117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封某兵,3000元支付现金。被告认可银行转账117000元,未收到现金3000元。根据收到条显示,李某亮收到现金120000元,与实际付款方式亦不符,故原告应对上述3000元现金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未提供补充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借款本金数额认定为117000元。对于利息,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30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2017年6月1日至被告李某亮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按月息25‰计算,但该利息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以借款本金117000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被告李某亮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张某喜、封某兵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义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封某兵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封某兵自行承担。现原告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张某喜、封某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亮和张某喜辩称,除支付上述利息外,还向原告的合伙人张召德分两笔支付共计15000元的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支付给张召德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亮和张某喜未就上述辩称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伍借款本金117000元及利息(以11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17000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李某亮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张某喜、封某兵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李某亮、张某喜、封某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美玲
法官助理傅洋洋
法官助理吴振锋
书记员周静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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