阎某与沈阳市培英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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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2021)辽0106民初1327号

原告阎某,男,200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理人孙娜,女,汉族,1981年11月3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洪丹,系辽宁权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培英中学,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79号。
法定代表人林瑞新,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隋晶鑫,女,汉族,1973年12月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系辽宁化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负责人赵枫,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军,系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阎某系被告沈阳市培英中学初二年级的学生。2020年9月9日下午第二节课是体育课,体育老师安排自行训练,原告在应进行立定跳远的训练项目中做了助跑跳远的动作,导致受伤,体育老师在课堂上未发现原告受伤,体育课下课后,原告回到教室,班主任老师和家长取得联系告知受伤事实。2020年9月14日沈阳市骨科医院MRI检查报告载明原告右股骨远端、胫骨近端骨挫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右膝膑前软组织挫伤。原告检查合计花费882.1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检查报告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上述证据经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学生在校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采取合理的急救措施,情况紧急、伤情严重的,应当立即送医疗机构治疗,通知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并及时报告学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本案被告对于教学课堂中学生的体育活动疏于管理,且在课堂上未及时发现原告受伤,应认定未尽到完全管理的职责,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原告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已是初中二年级的学生,已接近成年,应对自己的体育动作可能会造成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预见,其本身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对于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应由被告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检查的医疗费用882.16元,由被告学校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学校赔偿200元,由保险公司在免赔额以外予以赔偿64.65元。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误工费的问题,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保留后续治疗诉权的问题,系尚未发生的事实,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培英中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阎某医疗费损失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64.6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如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沈阳市培英中学承担(原告已经预缴,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小娜
法官助理贺天洋
书记员战美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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