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与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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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辽0381民初1985号

原告: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辽宁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环城西路23号。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华,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10月19日10时15分,被告高某驾驶车牌号为辽C×××××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毛祁镇山后村路段时,与原告齐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事故发生后,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000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齐某无责任。
三、原告齐某,1956年5月28日出生,户籍地为辽宁省海城市11号-300。受伤前,原告在海城市兴夺粉体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32.22元[(4000元+4000元+38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6个月÷30天]。
四、原告齐某受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46天(2020年10月19日至2020年12月4日),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5天,原告住院期间由齐宁护理,共花费医疗费28871.59元(27407.05元+123天+123元+1210.53元+8.01元)
五、原告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6101.67元(其中医疗费28871.59元、误工费132.22元/天×46天=6082.12元、护理费46970元/年÷365天×47天=604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6天=4600元、交通费500元)。
六、被告高某驾驶的辽C×××××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书、出院证、护理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各1份,医疗费票据5张、工资表11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驾驶辽C×××××的小型客车与原告齐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齐某无责任。因被告高某驾驶的辽C×××××的小型客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系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关于医疗费,因原告的医疗费是其在门诊和住院期间治疗、检查的实际支出费用,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8871.59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证据,能够其误工收入为132.22元/天,故误工费为6082.12元(132.22元/天×46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齐宁护理,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46970元/年予以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5天,故护理费为6047.96元(46970元/年÷365天×47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10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0元(100元/天×46天)。关于交通费,本院依照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的辩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诉讼费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30630.08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6082.12元、护理费6047.96元、交通费5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15471.59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087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某经济损失46101.67元;
二、驳回原告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履行此判决时加付477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妍
书记员杨松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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