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王某、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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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赣0983民初2079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西格玛商务中心**。
负责人:袁钢,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保险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09月12日14时49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赣C×××**小车行驶至高安停车场旁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杨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救治,2020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28天,医嘱休息2个月,原告花费医疗费8479.68元。被告王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赣C×××**小车为其本人所有,被告王某为赣C×××**小车在被告大家财保江西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对公民的身体健康造成侵害的,侵害人须依法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某驾驶车辆,因未遵守交通规则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杨某某为此受伤。被告王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某应对原告杨某某的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大家财保江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经本院核实,原告杨某某可以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847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28×50=1400)元;营养费840(28×30=840)元;护理费3223(41444÷12÷30×28=3223)元;误工费问题,因原告为农村户口,且未提供相应的工作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其收入,但考虑到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受伤期间必然会产生误工损失,酌情以2019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年收入认定其年收入,误工期间依照高安市人民医院的医嘱为休息2个月,原告主张88天,予以支持,计得7799(31905÷12÷30×88=7799)元;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发票,酌情支持280元;电动车损失600元,因原告未提供修理发票,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合计22221.68(8479.68+1400+840+3223+7799+280+200=22221.68)元。因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000元,故原告杨某某可以主张的损失为18221.68元,被告大家财保江西分公司需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理赔。
关于被告大家财保江西分公司辩称的非医保费用扣除的问题,庭审中被告王某同意负担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予以认可。该部分费用计得847.97元,因原告未在本案主张全部医疗费,故被告王某垫付的4000元可由其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保险公司届时可以主张抵扣该部分费用,本院暂不予处理。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理赔18221.68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28元,被告王某承担1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丁斌
书记员涂娜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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