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稳平与蒲伟龙、蒲某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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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2021)新23民终7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蒲稳平,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蒲伟龙,男,199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某,男,200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法定代理人:蒲某(系蒲某父亲),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东冬,女,195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四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映,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陇南市武都区安化镇艾湾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图壁县侍斌苗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经营者:侍斌,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日,死者高让花在被告苗圃挖树期间,突发疾病倒地昏迷不醒,一起挖树的杨禅林发现后拨打了120急救,救护车将高让花送到呼图壁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呼图壁县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载明:死者姓名:高让花,死亡日期:2019年11月2日10:30分,死亡原因:猝死,心源性?急性心肌梗死?2019年11月2日,呼图壁县公安局询问张全兴笔录第5页第4行至15行记载“问:你们给老板挖树工钱如何结算。答:有时候两三天结算一次工钱,有时候当天就结算清楚,挖一棵树苗3元钱并搬到车上,平均一个人一天能挖200棵左右,老板将挖树苗工钱全部结算给我,由我再分给其他农民工。11月1日和2日的工钱未结算,近段时间的工钱都已经结算。问:你带高让花和其他农民工干活是否赚取中间差价?答:有赚取中间差价,老板给我的每棵树3元钱,结算给我全部工钱后,我按照每棵2.8元左右给他付钱,赚取的差价算我的车费钱。问:你们与老板是否签署劳务合同?答:我们都没有签署过劳务合同。问:高让花与你是否签署劳务合同?答:没有,每次老板给我打电话干活,我就带上高让花和其他农民工。”呼图壁县公安局询问杨禅林笔录第4页第17行至20行记载“问:你们给老板挖树工钱如何结算。答:都是张全兴给我们结算,我们是跟着张全兴干活的。问:你们与老板是否签署劳务合同?答:我们都没有签署过劳务合同。”2020年10月9日,蒲稳平、蒲伟龙、蒲某、焦东冬向呼图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1月2日死者高让花与呼图壁县侍斌苗圃存在劳动关系。经仲裁后作出呼劳仲字[2020]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已故劳动者高让花与被申请人呼图壁县侍斌苗圃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死者高让花与被告呼图壁县侍斌苗圃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具有从属性(人格上的从属性、组织上的从属性、经济上的从属性)特征。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支配,以自己的技能、设施、知识承担经营风险,基本不用听从单位有关工作指令,与用人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的,不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死者高让花与呼图壁县侍斌苗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仅提交死亡证明、公安局询问侍斌、张全兴、杨禅林笔录证据材料,但上述证据中死亡证明只能证明高让花死亡的原因是猝死,公安局询问笔录只能证明高让花死亡的过程,及张全兴带着包括高让花在内五、六个农民工一起挖树苗,工钱由张全兴给农民工结算的事实,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高让花与呼图壁县侍斌苗圃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即原告没有提交呼图壁县侍斌苗圃向高让花支付工资的凭证或记录,也没提交呼图壁县侍斌苗圃向高让花提供劳动工具的证据,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高让花是受呼图壁县侍斌苗圃安排从事劳动,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高让花是呼图壁县侍斌苗圃的员工,不能证明高让花受呼图壁县侍斌苗圃管理,且从事呼图壁县侍斌苗圃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死者高让花与呼图壁县侍斌苗圃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原告蒲稳平之妻、蒲伟龙、蒲某之母、焦东冬之女高让花(死者)与被告呼图壁县侍斌苗圃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高让花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认可张全兴打电话叫高让花到地里挖树苗,张全兴从被上诉人处领钱后给高让花付钱。张全兴在公安询问时陈述其带人挖树从中间赚取差价,老板把挖树苗的钱全部结算给张全兴,张全兴再分给其他农民工。由此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没有招用高让花,不向高让花支付工资,故高让花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未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约束、支配,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一审认定高让花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蒲稳平、蒲伟龙、蒲某、焦东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蒲稳平、蒲伟龙、蒲某、焦东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高玉莲
审判员阿孜古丽·司马义
审判员马雪静
法官助理孙有静
书记员丁燕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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