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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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豫1726民初2111号

原告:吴某,女,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文灿,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9日,被告王某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向行驶的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的吴某相撞,造成吴某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某和被告王某应付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吴某因本次事故于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21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球和眶组织挫伤、桡骨远端骨折、右第2近节跖骨骨折、左第7、8肋骨骨折、多次皮肤浅表损伤等,住院天数为1天。于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九〇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6月2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20年6月2日至2020年6月8日在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吴某因此次事故支付医疗费共计48,940.95元。其中,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应付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2021年3月9日,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吴某右眼损伤后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原告吴某称,被告王某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部分已由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完毕。
2020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644.91元/年。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各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47,27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与吴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该肇事车辆未投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王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
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吴某的损失经核算为:1、医疗费48,940.95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3、护理费2,310.80元(46,858元/365天×18天);4、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5、误工费38,076.62元(47,272元/365天×294天),原告请求为37,428.39元,低于标准部分视为原告放弃,按37,428.39元认定;6、伤残赔偿金278,002.72元(34,750.34元/年×20年×0.4);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转运费4,000元;9、交通费360元(20元/天×18天);10、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共计393,102.86元。
由于被告王某与原告吴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依照相关规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王某负事故60%责任,扣除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医药费,即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吴某158,261.72元[393,102.86元-121,000元)×60%-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各项损失共计158,261.72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9元(已减半收取),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东伟
书记员李海青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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