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江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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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鲁0911民初3341号

原告:王某江,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继常,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6年1月1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6862向被告银行账户:6228……0374实际转款145500元;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分预扣了两个月的利息,被告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借款月利息为2.5分,到期不还,违约金每日按借款额1%支付,借条下方附收条一份,载明:已收到现金150000元,被告王某签名、捺手印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先后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0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6年1月18日,被告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实际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分预扣了两个月利息,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1455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并有银行转账记录相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有效民间借贷,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借款本金,法律规定,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法院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且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也自认借款本金为145500元,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145500元。被告承诺的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先后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0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相应利息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5500元,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庭审中原告自认在履行过程中实际按月息1.5分收取借款利息共计30000元,此陈述与借款时预扣利息依据的利息计算标准相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未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以145500元为本金,按以上标准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计算为:145500元*1.5分/月*12个月/365天*1309天=93925.23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因国家法律法规的变化,原告仍按以上标准计算,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应按法律规定的新计算标准即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江借款本金1455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江借款利息损失(以1455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自2016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93925.23元;以145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以上利息总计金额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0元,减半收取160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松涛
法官助理徐伟荻
书记员殷祥梅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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