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韦文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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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皖1221民初1341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2019年1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法定代理人:张其成,男,汉族,1988年6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系原告张某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文辉,男,汉族,1974年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26318384N,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金地时代广场**楼**。
负责人:温晓东,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悦,该公司员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4日15时许,韦文辉未按照驾驶载明的最高车型驾驶皖K×××××号轻型栏板货车沿临泉县张营李桥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桥水厂路段时,追尾撞到张其成驾驶的搭载史秀玲、张某的电动三轮车的后尾部,事故致使史秀玲、张某受伤。后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文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其成不负事故责任,史秀玲、张某无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在临泉县泉河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277.4元。韦文辉无证驾驶的皖K×××××轻型栏板货车在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虽然韦文辉驾驶的皖K×××××轻型栏板货车在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韦文辉系无证驾驶,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已向投保人韦文辉尽到说明和告知义务,应当免除被告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超过部分由侵权人赔偿。
参照安徽省2020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张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2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护理费948.78元(135.54元/天×7天),合计2786.1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837.4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张某948.78元。
综上,被告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2786.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2786.1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文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秀云
书记员毕玲

2021-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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