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甲与仇某甲、仇某乙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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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苏06民终107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钱某甲,女,1983年2月11日生,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水英,上海英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某甲,女,1937年12月17日生,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仇某乙,男,1964年10月15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原审被告:陆某,女,1969年10月11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友付,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姚某甲,女,1959年5月6日生,住四川省江油市。
原审第三人:姚某乙,女,1961年8月26日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审第三人:海门市沪海房地产发展公司,住所地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陆新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女,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仇某乙、陆某系夫妻关系,仇某甲系仇某乙、陆某姑母。仇某甲与姚某丁共育有三女,即大女儿姚某丙、二女儿姚某甲、三女儿姚某乙。大女儿姚某丙育有一女钱某甲。2010年3月2日,仇某乙因房屋拆迁选购安置房,与沪海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沪海公司将海门市××花园第××幢××室、面积为104.78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含××号车库,面积12.72平方米)出售给仇某乙。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付款交房手续,但当时由于沪海公司的原因暂不具备产权过户条件。同日,仇某乙与姚某丙签订《公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定于2010年3月2日姚某丙以仇某乙名义买得一套房,面积为104.78㎡,车库为12.72㎡,其中房屋按每平方米1370元计算,车库按每平方米500元计算,加上代收费、装潢垃圾、封阳台、维修、物业管理费等共合计为134031.42元,姚某丙实际交款给仇某乙、陆某壹拾伍万伍仟元整,多付房款作为答谢!姚某丙为尽孝心,特将此房买给自己父母居住。父亲姚某丁、母亲仇某甲。姚某丁系仇某乙、陆某姑爹,仇某甲系仇某乙、陆某姑妈,同属亲戚关系,为了以后避免矛盾和不愉快事件发生,特立此据,作为公正。情况属实!”姚某丙、仇某乙、陆某在公证书中签字。姚某丙将案涉房屋款项汇入陆某账户后,仇某乙、陆某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凭证等材料交付姚某丙。房屋交付并进行装修后,由仇某甲夫妻入住,姚某丙为照顾两老也常陪同居住。2017年1月2日,姚某丁因病死亡。2020年1月22日,姚某丙因病死亡。姚某丙丈夫钱某乙于2015年3月12日因病死亡。现案涉房屋已具备产权过户条件,因协商过户不成,仇某甲主张案涉房屋由仇某甲夫妇委托姚某丙购买,故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仇某甲申请追加姚某甲、姚某乙、钱某甲、沪海公司作为一审第三人参与诉讼;钱某甲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向一审法院提交参加诉讼申请书,请求将房屋过户登记至其名下。
姚某甲向一审法院提交于2020年9月29日出具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载明:声明人姚某甲,女,1959年5月6日生,身份证号码×××,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路××号××××××幢××单元××楼××号。我是被继承人姚某丁的二女儿,母亲是仇某甲,由于我父亲已去世,我自愿放弃我父亲在江苏省海门市××花园××幢××室的房产继承权,归我母亲继承,绝不反悔。特此声明,声明人:姚某甲。姚某乙向一审法院提交于2020年8月18日出具的放弃继承权申请书,载明:声明人姚某乙,女,1961年8月26日生,身份证号码×××,现住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村××大队××组。我是被继承人姚某丁的三女儿,母亲是仇某甲,由于我父亲已去世,我自愿放弃我父亲(江苏省海门市××花园××栋××室)的房产继承权,归我母亲继承,绝不反悔。特此声明,声明人:姚某乙。
沪海公司对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持异议,但要求购房人缴纳相应的土地出让金、维修基金及过户所需的税费等。
本案一审讼争焦点:案涉房屋购买人是谁及购房权利义务由谁继受。
仇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提供上述双方无异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书、发票、照片等证据外,提供了姚某丙的日记本,主张内有记录买房钱系父母的养老钱,以证明父母将钱款均交给姚某丙购买房屋。
仇某乙、陆某质证不予认可,仇某乙、陆某认可买房的系姚某丙,所有洽谈和付款、办理手续都是姚某丙,仅系姚某丙购买后让两老居住。
钱某甲质证:日记并未明确记载购房钱系父母的养老钱,日记也有记载买房钱款是自己的辛苦钱等内容。因母亲姚某丙将贵重物品都留在居住的房屋内,故仇某甲取得上述买房材料。这些材料与仇某乙、陆某的陈述一致,足于证明房屋系姚某丙购买,为尽孝心让父母居住。且姚某丙生前立有遗嘱,其所有财产均由钱某甲继承。钱某甲同意取得财产后,仍让仇某甲居住终老。钱某甲提供姚某丙自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立遗嘱人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坐落于上海市××路××弄××号××室中依法属于立遗嘱人的产权份额(即全部房产中的四分之一产权,不动产登记权证号:沪2017普字不动产权第00×××39号),在立遗嘱人去世后,由女儿钱某甲一人继承(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他人不得干涉。姚某丙在遗嘱上签字捺印。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17日。
仇某乙、陆某的质证意见,对遗嘱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仇某甲的质证意见,对遗嘱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没有明确说到案涉房屋,恰证明案涉房屋不是姚某丙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证如下:姚某丙日记本及记载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能对抗公证书、发票等其他证据的效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姚某丙遗嘱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案讼争系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非遗产继承,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亦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仇某甲主张案涉房屋由其夫妻委托姚某丙向仇某乙、陆某购买,姚某丙所付钱款系仇某甲夫妻交付给姚某丙,但并无证据证明;仇某甲提交的证据公证书由姚某丙与仇某乙、陆某签订,案涉房款亦由姚某丙账户汇入陆某账户,仇某甲虽持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凭证等材料,并不必然证明案涉房屋系其实际购买,故仇某甲所举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反,上述证据证明了由姚某丙出资并与仇某乙、陆某签订公证书,该公证书虽不是规范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就买卖标的、价款、付款方式、交付使用等都有约定,具备了买卖合同的主要要件,故该公证书实属房屋买卖合同;且就合同订立、履行的情况,与仇某乙、陆某所作陈述完全一致;姚某丙购买房屋让父母居住,自己照顾老人偶尔陪同居住,将购房材料留在屋中,现因病亡故材料为同屋居住的母亲持有,符合常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由姚某丙出资购买。故对仇某甲以实际购买人身份要求办理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仇某乙与沪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姚某丙与仇某乙、陆某签订的《公证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各方都已经履行了房屋款项和房屋占有的交接,目前就案涉房屋的权属登记尚未办理过户,现过户条件已具备,仇某乙、陆某应当协助姚某丙办理过户手续。双方没有约定房屋具备过户条件办理过户登记时所有规税费的负担,根据双方买卖的价格及购买安置房的交易惯例,一审法院确定所有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
姚某丙与仇某乙、陆某签订买卖合同并已交付使用,但双方合同尚未全部履行完毕,房屋过户登记也尚未办理,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自登记时发生效力。故仇某乙、陆某虽已交付房屋,姚某丙及仇某甲已对房屋进行装修入住,但并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姚某丙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且本案讼争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并非遗产继承,因此,钱某甲以姚某丙自书遗嘱“所有财产由其继承”为由要求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一审法院难予支持。现姚某丙已经死亡,姚某丙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只有仇某甲和钱某甲,两人均要求合同继续履行,仇某乙、陆某也同意继续履行,仅要求给予拆迁政策上的补偿,法律也未规定此情形属合同终止履行的情形,故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其法定继承人即仇某甲和钱某甲继受。钱某甲主张之前的钱款全部由姚某丙支付,仇某甲另主张其对房屋进行装修投入,双方可在取得房屋权属后,另行协商分割,以确认各自的份额。协商不成的,可根据相关证据和之后履行相应义务的数额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自书遗嘱,既冠以“遗嘱”抬头,又包含遗嘱人签名和书写日期,满足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内容上亦可体现遗嘱人对个人财产的处分意思,该遗嘱合法有效。仇某甲虽主张该遗嘱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钱某甲一审中提供该遗嘱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仇某甲上诉认为钱某甲应当提供其他证据对遗嘱真实性予以佐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该遗嘱处分的财产范围为“立遗嘱人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内容具体明确,包含了姚某丙生前所享有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债权,故按照遗嘱,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钱某甲继承。本案虽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在原购买人去世的情况下,合同继续履行必然涉及到合同权利义务的继承,一审法院以本案并非遗产继承为由对自书遗嘱未予理涉,但同时又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钱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2020)苏0684民初3355号民事判决;
二、海门市沪海房地产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海门区××花园第××幢××室(附属设施:××号车库)产权过户登记至仇某乙、陆某名下;产权过户登记过程中的一切税费由钱某甲负担;
三、仇某乙、陆某在海门市××花园第××幢××室(附属设施:××号车库)产权过户后的十日内将该产权过户登记至钱某甲名下,由此产生的一切税费由钱某甲负担;
四、驳回仇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均由仇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敏
审判员季建波
审判员胡皓
书记员陈嘉怡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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