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雒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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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陕0528民初492号

原告:雒某甲,住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雒某乙,住富平县,系原告之弟。
被告:张某某,住富平县。

庭审中,本院出示了被告户籍所在地小惠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长期不在家,无法联系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由于被告缺席,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全面严格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白灰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张某某之前一直购买原告白灰,2010年7月3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白灰款1373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一直没有清偿,到2018年2月19日,被告重新给原告书写欠条,留下身份证号码。之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要款,被告杳无音讯至今。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卖方已按被告要求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拖欠货款。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白灰款137300元,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及时清偿欠款。其久拖不还,与法有悖,故原告诉请被告清偿白灰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迟不履行清偿义务,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已取消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雒某甲白灰款1373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304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顺荣
审判员陈含荣
人民陪审员王新五
书记员马淑婷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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