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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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2021)甘2926民初1262号

原告马某甲,女,东乡族,生于1948年2月4日。
被告马某乙,男,东乡族,生于1979年9月1日。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一岁的时候过继给了原告,原告省吃俭用供被告生活给被告娶媳妇。2021年6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24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收养期间的抚养费、教育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身份的确定性;
原告提供的甘肃省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复印件三页,证实原告;
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七页,证实身份的确定性;
庭审笔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形成证据链,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签订的收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协议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
综上所述,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四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小鱼一次性给付原告马智德租赁建材的折价款20000元、给付租赁费10000元,合计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曹小鱼从原告马智德处所租赁的全部建材归被告曹小鱼所有。
案件受理费55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艳梅
书记员汪蓉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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