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某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省定边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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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陕0825民初1899号

原告湖南某某乳业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某乳业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友纲,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定边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榆林市定边镇西环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雄,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副董事长,住定边镇。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3月15日被告陕西省定边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宝鸡美贝新营销有限公司签订《某乳羊奶粉全国总经销合同》,合同约定陕西省定边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宝鸡美贝新营销有限公司范围内销售“某乳羊奶粉”系列产品整体运营销售工作。双方还对价格、任务、结算方式、合作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宝鸡美贝新营销有限公司为保证完成任务,应向陕西省定边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200万元。2018年9月13日,原告与陕西省定边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乳事业部签订《定边乳业销售合同》(合同编号:HJMC20180913),约定授予原告独立“某乳”品牌销售权,负责湖南、湖北、江西、重庆“某乳”系列产品整体运营销售工作,并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的回款任务为48吨。2018年9月17日,龙某某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账户转入人民币200万元,其中包括保证金5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湖南某乳业有限公司(龙某某)交来保证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后经被告与龙某某协商将对原告的授权区域变更为湖南、湖北、江西,回款任务调整为30吨。2020年4月17日原告请求退还保证金,被告定边县某某公司于2020年5月7日向原告回复,确认对原告的保证金50万元作出不予退还的决定。2020年6月3日经龙某某、康某某、翟某某协商签订备忘录一份,简某某为见证人,确认由被告责令陕西省定边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乳事业部向原告退还保证金40万元,至此三方(陕西省定边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陕西省定边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乳事业部、湖南某乳业有限公司)之间所有财务问题全部解决,再无纠纷。被告于2020年6月10日通过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张某某账户退还保证金40万元,并备注“支退龙某某保证金。”现原告因被告尚有10万元保证金未退还,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保证金10元是否应当向原告退还。对于原告向被告交纳的50万元保证金,原告曾于2020年4月17日前申请退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5月7日在该“说明”上书写“不予退还”。2020年6月3日署名为“湖南美优特有限公司,龙某某,2020.6.3;定边乳业某乳事业部,康某某,陕西省定边县某某失业有限公司,翟跃生。”的备忘录,签署后第七日(即2020年6月10日)原告收到了退还的40万元保证金,被告在退还保证金的银行转账记录中记载“支退龙某某保证金”,原告也认可在该日收到该40万元保证金,龙某某为原告的财务人员,虽然原告抗辩其已经于2020年3月份离职,并未授权龙某某在备忘录上签字,但是截止本案宣判前原告仍未向法庭提交龙某某在2020年3月份离职的相关材料,综合上述事实及交易习惯,可以证实案涉的“备忘录”真实存在,并且原告对此“备忘录”是知情同意的,故该备忘录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退还保证金40万元的义务,依据该“备忘录”原、被告之间的所有财务问题全部解决清楚,再无任何问题,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彩艳
书记员王飞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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