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与刘某2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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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2021)京01民终39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1964年6月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利,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立刚,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女,1959年1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刘某3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刘某3之父),男,1959年5月6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法院经审理,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刘斌(1974年5月21日死亡)与王凤英(1999年11月26日死亡)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刘某4、刘某2、刘某5、刘某1、刘某6五个子女。余某与刘某2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刘某3。刘某1是残疾人,视力残疾一级,听力残疾三级。
2004年6月4日,刘某2从北京政通人和物业管理中心承租11号房屋。门城物业管理分公司房管科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刘某2承租我单位产权平房2间,使用面积32.85平方米,地址门头沟区11号。”
2011年4月13日,刘某2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安置协议,约定被征收范围是11号房屋2间,建筑面积55.18平方米,以被征收人提供的产权证明为准。被征收在册人口四人,刘某2、余某、刘某3、刘某1。安置房地点是黑山地块高层一居室一套,总建筑面积约为40平方米,黑山地块高层二居室一套,总建筑面积约为60平方米。房屋征收部门支付被征收人奖励、补助费共计153740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1655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800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宽带费350元,低保户补助费5000元,残疾补助8000元,周转费43200元。征收奖励、补助费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123995元。拆迁档案中,门城物业管理分公司房管科于2011年7月7日补开了刘某2的承租公房证明,证明刘某2承租11号房屋。有二份调查记录表,一份登记产权人是刘某2,户主刘某2、余某、刘某3,产权(承租)人处有刘某2签字;另一份登记产权人是刘某1,户内人口刘某1,产权(承租)人处是刘某2签字。拆迁档案中的无证房确认表一份,显示被征收人刘某1,无证房面积19.16平方米,申请认定面积11.49平方米。
2015年1月22日,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与刘某2签订《协议书》,根据双方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安置协议,约定刘某2原选黑山地块一居室一套变更安置地点为中门寺地块。
2015年3月29日,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与刘某2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选房安置协议》,根据双方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安置协议,约定刘某2自愿选房坐落是黑山地块A2区3号楼2单元2503号,实测面积66.06平方米,超出6.06平方米,应补交差额部分房款27869.94元。
2015年8月11日,北京市门头沟龙泉镇人民政府与刘某2签订《门头沟采空棚户区改造中门寺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按照编号HSH1008号的安置协议,约定刘某2自愿选房坐落中门寺8号楼1单元1805号,实测面积46.79平方米,超出面积6.79平方米,按照4500元/平方米补缴差价款30718元。
2011年3月4日,刘某2提供其与刘某1签署《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刘某2与乙方刘某1就11号房屋拆迁达成如下协议:刘某1本人自己决定放弃房屋拆迁以下利益和要求,这是本人真实意愿,绝不找后账,没有任何人的胁迫和威胁,是刘某1自己决定,空口无凭,立字为据。甲方:刘某2乙方:刘某1证明人:李某”。双方认可,签订协议时居委会主任李某也在场。
法院向《协议书》的证明人李某调查了解,李某当时是西辛房永红街居委会主任,自己作为证明人签字,刘某2、刘某1双方均在场,协议书内容是双方自行沟通的,李某不清楚具体双方如何约定。

双方对自建房实际归属产生争议,刘某1认为是刘某2已经将自建房屋赠与自己,有拆迁部门的调查记录、无证房确认表为证,未提供其他证据。刘某2认为是按照拆迁政策,征收补偿对象仅仅针对共有住宅承租人,不针对承租人以外的人,无证房不能单独获得拆迁利益。刘某1为了获取拆迁部门的8万元补偿款和20平方米的安置房,跟我商量将刘某1添加为在册人口,将自建房写在刘某1名下,但是最终刘某1没有单独就自建房签署拆迁协议,因为这不符合拆迁政策。最后也没有因为添加刘某1到拆迁协议中,而多分得8万元和20平方米的安置房,故刘某2现在没有义务再分给刘某1拆迁利益。当时为了防止刘某1反悔,再要拆迁利益,2011年3月4日刘某1已经在《协议书》中明确表示放弃拆迁利益,否则自己不会同意将自建房写在刘某1名下的。
对2011年3月4日刘某1、刘某2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成立并生效。刘某1对此表示,认可《协议书》是自己的签名,但是自己是盲人,看不到协议条款,不知晓签署材料的内容,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刘某1还认为该协议是将自己拆迁利益向刘某2的赠与,当时拆迁利益尚未实际产生,赠与刘某2、余某、刘某3拆迁利益也就没有实际意义,而且自己可以随时撤销赠与。当时,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是产权单位,刘某2与刘某1二方都不是权利人,无权通过《协议书》对不属于自己的财产利益进行处分。
刘某2表示,该《协议书》是双方谈好,并自愿签字的,有居委会主任李某在场证明。我们在签订该协议的时候,已经大致知道了拆迁利益的内容,是刘某1为了拿到拆迁部门低保补助和残疾补助,还有8万元及20平方米面积的安置房,才让我把自建房写刘某1的名字,我担心刘某1反悔,才跟他商量写的这一份协议书。
庭审中,双方认可刘某2已经向刘某1给付了安置协议中的低保户补助费5000元、残疾补助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11号房屋系公房,产权单位认定的承租人是刘某2,产权单位放弃产权后,拆迁所得利益应当归属实际承租人。无证房屋依赖有证房屋而建,且根据房屋征收政策,有证房屋与无证房屋为一体被征收获得相应利益,无证房屋不能离开有证房屋单独获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利益,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自建房是刘某2所建设。刘某1主张自建房是刘某2赠与自己的,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拆迁档案中的无证房确认表和调查登记表不属于自建房权属的变更,不能认定是自建房属于刘某1。刘某1仅仅是安置协议载明的在册人口,承租房的权利人仅有刘某2一人,因在册人口所得的低保户补助费5000元、残疾补助8000元,刘某2已经支付给刘某1。故刘某1再主张自建房所得的安置利益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011年3月4日的《协议书》,有刘某1、刘某2和证明人李某的签字,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书面合同自双方签字时成立并生效。刘某1主张自己是盲人,虽然有自己签名,但并不知晓协议内容,其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刘某1虽然是盲人,但可以向证明人及其他人员询问确认《协议书》内容后,再签字。而不能以不知晓合同内容而不受合同内容约束,故对刘某1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协议书》载明刘某1放弃房屋拆迁所得一切利益,该证据与刘某2的陈述相互佐证,是双方为了多获得拆迁利益而将自建房写到刘某1名下,但是除了低保补助及残疾补助,拆迁利益并不因此多得。在低保补助费及残疾补助费刘某2向刘某1支付后,刘某1亦无权再主张分割其他拆迁利益。
综上所述,刘某1要求确认其1805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待具备产权办理条件时办理到自己名下和要求刘某2给付刘某1征收、奖励补助费27748.75元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期间,刘某1提交北京市公安局东辛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证明刘某1从出生起户口一直在11号房屋内,且自1994年变更为11号房屋业主;提交北京永鑫拆迁有限公司向门城物业管理分公司出具的内容为“刘某1属此次拆迁范围,请出具该户承租公房间数和使用面积证明”的函件,证明刘某1是11号房屋自建房的权利人。刘某2、余某、刘某3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北京永鑫拆迁有限公司并非负责此次拆迁的公司。
本院认为,刘某1主张拆迁利益,但根据其与刘某2签订的《协议书》,其已与刘某2达成放弃拆迁利益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故刘某1向刘某2、余某、刘某3主张拆迁利益没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刘某1主张该《协议书》为赠与协议,其有权撤销赠与,但该《协议书》实际是拆迁利益分割协议,且刘某2已将低保户补助费及残疾补助给付刘某1,故本院对刘某1的主张不予支持。刘某1二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该《协议书》的效力及履行,本院对其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刘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国俊
法官助理黄旭宁
书记员明玥

202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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