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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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湘1002刑初24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于郴州市北湖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登记表、受理涉嫌醉驾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片、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呼出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在侦查期间,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后,北湖区司法局评估意见为杨某某在辖区内具备监管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有酒精含量260.85mg/100ml、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娜
书记员李慧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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