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1与尉某、尉兴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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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0)浙0602民初10422号

原告:沈某1,男,200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理人:沈某2,女,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系沈某1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盛,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山,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尉某,男,200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尉兴富,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同时。
被告:徐萍,女,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同时。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东浦街道中心小学,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浦街道上大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伯权,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红江,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1与被告尉某系绍兴市越城区东浦街道中心小学的同班同学。2018年12月7日中午左右,两人在校园内奔跑回教室的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同日,原告被送往绍兴市中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前后两次住院共16天,支付医疗费17829.88元。
2020年5月9日,原告沈某1法定代理人沈某2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予以鉴定。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6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损伤后所需的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
同时查明,被告尉兴富、徐萍系被告尉某的父亲和母亲。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782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0466.12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299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2份、人口信息查询证明1份、通话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材料1份、视频录像3份、门诊病历1组、出入院记录1组、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费用清单1组、医疗发票1组、司法鉴定文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及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学生素质报告单复印件1份、校牌照片打印件1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尉某、尉兴富、徐萍、绍兴市越城区东浦街道中心小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从原告沈某1与被告尉某发生碰撞时的视频来看,两人在水泥地上平行奔跑回教室,在奔跑过程中,原告沈某1突然向左变道撞到了被告尉某,后由于撞击力原告摔倒受伤。沈某1在奔跑过程中未减速突然变道是导致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尉某在未观察周边环境并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在校园内随意奔跑是导致原告受伤的次要原因,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尉某对原告的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东浦街道中心小学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沈某1、被告尉某在事故发生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学校的路面湿滑,缺少提醒标志,同时学校医务室无人值守延误救治未尽到管理、保护职责,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评析如下:第一,事故发生的地点为学校室外水泥地,路面湿滑系由于天气下雨所致,并非学校设施设备不完善存在安全隐患所致,若天气下雨便要求学校树立提醒标志,对学校的管理职责过于苛求。第二,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该损伤在碰撞倒地后即发生,排除因学校医务室无人值守延误救治而导致髌骨骨折发生的可能。综上,本院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东浦街道中心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该学校无须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于法有据且金额合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出院期间的护理应按50%的标准计算,经本院核算护理费为10466.1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本案中,被告尉某在事故发生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造成原告损害,亦应由监护人即被告尉兴富、徐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尉某、尉兴富、徐萍应赔偿原告659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尉某、尉兴富、徐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某1人民币6599.2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04元,由原告沈某1负担178元,被告尉某、尉兴富、徐萍负担26元,其中由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钦宇
书记员董宇娟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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