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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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晋01民终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1日07时20分,被告宋某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转弯,在山西省太原市××区场西门与原告王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使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受伤。经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支队作出第1401104202080014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往中化二建集团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右手第五掌骨远端骨折、右手小指皮肤裂伤、右手中指环指皮肤擦挫伤,肝内多发团块性质待定。2020年7月23日,中化二建集团医院出具诊断治疗建议书,建议原告王某住院手术治疗。原告王某于当日出院,出院医嘱:转院途中注意安全,转回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手术治疗。原告王某在中化二建集团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930.9元。2020年7月25日,原告王某至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并进行切开复位钢针内固定术,后于2020年8月11日出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9417.64元。即原告王某共计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1348.5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虽被告宋某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此,关于原告王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理应由被告宋某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王某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标准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348.54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住院病案材料及住院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9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100元/天×10天);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期为25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1250元(50元/天×25天);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情按照每天120元,予以支持原告25天的护理费3000元(120元/天×25天);5、误工费,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四份证人证言及其2020年4月-2020年8月的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其系瓦工,从事装修工作,且月平均工资为20000元,但上述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询问,无法核实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且原告所提供微信转账记录中,转账人身份无法核实,转账金额无法确定为何种性质,即该转账记录无法完整的反映原告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因此,原告仅依据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拟证明内容,本院结合其伤情,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情按照每天80元计算,予以支持其75天的误工费为6000元(80元/天×75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元;7、二次手术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费用是否已经发生,以及发生的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4098.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4098.54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元减半收取992元,由原告王某负担718元,由被告宋某负担274元。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提交了与“紫苹果”公司之间的完整微信转账记录作为新证据,证明王某有稳定的收入,月工资为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提交的其与“紫苹果”公司员工间的微信转账记录只有部分备注有“工资”字样,无法完整体现全部转账金额的性质。其提供的“紫苹果”公司员工拟证明上诉人王某与“紫苹果”间为合作关系且上诉人王某从事工种为瓦工的书面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结合其伤情,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情按照误工费每天80元、护理费每天120元、营养费每天50元、交通费600元计算,并无不妥,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手术费,现无证据证明该费用是否发生及确定数额,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一审法院判决一审诉讼费由王某负担718元、宋某负担274元,符合《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上诉人宋某二审案件受理费311元,减半收取15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治国
审判员  冯金林
审判员  郭强
法官助理  郭帅
书记员  邵华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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