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闫某某、孙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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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湘3130民初233号

原告:胡某某,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富,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孙某某,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二被告在合伙期间雇请原告在龙山县农车镇金穗源生态农业合作社万条猪场平整工程工地上爆破。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胡某某在农车高坪工程公司承建金穗源生态农业合作社万条猪场平整工程爆破。单价9.5元一方,大约26000多方。证明人孙某某。2017.8.1”。被告闫某某对该证明载明的单价9.5元/方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在合伙期间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为二被告提供了劳务,二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根据涉案证明载明的内容,爆破方量为“大约26000多方”,二被告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明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爆破方量至少为26,000方。故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247,000元(9.5元/方×26,000方)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劳务报酬24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某某一次性连带支付劳务报酬24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5元(原告胡某某已预交2,502.5元),减半收取计2,502.5元,由被告闫某某、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麻莉
书记员周坤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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