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某、成某、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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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2020)鲁1702民初4619号

原告:强某,女,201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法定代理人:成某(系原告强某母亲),女,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某,女,1986年9月2日出生,居民,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康庄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702494412266L。
法定代表人:李华伟,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涛,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寅,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3月26日,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7民终989号民事判决。其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根据被上诉人所提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由上诉人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承担成某为治疗强某出生缺陷所产生医疗费损失的40%为宜,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所提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强某作为患儿向上诉人提出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成某在本案中保留向上诉人主张后续治疗费权利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8年10月22日至2018年11月26日,强某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住院35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3649.70元,原告方通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12154.44元,个人自负21495.26元;原告成某为强某购买纸尿裤向芜湖市小太阳婴儿用品商店付款合计2898元;原告成某为给强某治疗病情支付交通住宿费用合计12831元,庭审中,原告方称均是网络购买而没有单据。
原告强某的护理人成某、强大亮户籍性质均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因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2019)鲁17民终989号民事判决对于成某保留后续治疗费权利的请求予以支持,故本院对于原告成某为此支付的费用确认如下:
1、自负医疗费21495.26元。
2、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3500元(100×35)
3、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应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数额为3600元【100×(34+1×2)】。
4、对于原告主张的纸尿裤费用及交通住宿费用,因均未提交正规票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上述三项费用项合计28595.26元。因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2019)鲁17民终989号民事判决已确定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对于成某为治疗强某出生缺陷所产生医疗费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成某的请求数额予以支持11438.10元(28595.26×40%)。对于原告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告强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某赔偿其为治疗强某所支付费用合计11438.10元。
二、驳回原告成某、强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被告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营军
书记员袁明娜

2021-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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