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卓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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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偿权纠纷

(2021)豫0482民初2767号

原告:河南卓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三环73号瀚海北金商业中心B座21层21017号。
法定代表人:蒋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彩,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龙,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92年1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96年5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5月26日,河南卓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供车方甲方)与杨某某(购车方乙方)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杨某某从河南卓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众泰牌汽车一辆,车辆价款134300元,杨某某确认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申请汽车贷款,由河南卓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车辆首付款为车辆价格的30%,即人民币40300元,剩余款项94000元由杨某某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贷款数额和期限以贷款机构批准为准。河南卓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同意将车辆抵押给贷款机构,在车辆上为河南卓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另行设定第二顺位的抵押权;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2.乙方应当对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购车价款20%的违约金,如果乙方违约行为系逾期支付贷款本金、利息、保险费的,乙方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购车价款20%的违约金或者向甲方支付逾期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第十七条约定:“反担保1.乙方应当对甲方提供反担保。除本合同规定的其它反担保措施外,乙方还向甲方债权提供保证人。乙方保证其提供的反担保人在提供保证时具有充分的偿付能力。2.反担保人的责任为:依据本合同的规定,当乙方不履行其对于甲方的债务和责任时,反担保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3.反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反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1)甲方作为乙方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以及依照本合同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提前支付的贷款本息;(2)由于乙方对贷款机构违约,甲方向贷款机构支付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依照本合同约定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的保险费、服务费、担保费;(4)由于乙方对甲方违约,乙方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向甲方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车辆使用权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查询车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款项。5.反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的期间为:甲方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两年止。”该《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由甲方河南卓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建的印章及乙方杨某某、反担保人张某某的签名按印。后,河南卓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河南卓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杨某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贷款94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杨某某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抵押类)》为杨某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贷款提供抵押。2018年10月30日,河南卓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杨某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付款16517.4元。2020年8月1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出具垫款说明,显示:汽车分期客户:杨某某身份证号因购买众泰T600牌汽车,车牌号:豫(D)808J8,在我行申请汽车信用卡专项分期贷款,贷款金额:9.4万元,货款专用账号:62×××96。自2018年7月开始逾期后,根据我行与河南卓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署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汽车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作协议》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我行要求河南卓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河南卓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委托公司员工李世建存入款项16517.4元,至账号62×××96,该款项我行已收到。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就被告杨某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之间借款协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某未能依照约定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履行全部还款责任,导致原告就该笔借款代偿16517.4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某支付其代偿的1651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在河南卓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反担保人中签名,对杨某某从河南卓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众泰牌汽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违约金自垫付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第十一条约定“2.乙方应当对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购车价款20%的违约金,如果乙方违约行为系逾期支付贷款本金、利息、保险费的,乙方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购车价款20%的违约金或者向甲方支付逾期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对方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起诉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应自垫付之日即2018年10月30日起按照2021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卓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6517.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30日起按照2021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卓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6元,由被告杨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亚芳
书记员杜梦鸽

202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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