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某磊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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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2021)鲁0911民初3502号

原告:米某磊,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迎胜南路393号王府花园8号沿街商业楼A-01。
负责人:季风柏,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2月17日18时35分,米某磊驾驶鲁D×××××小型轿车,沿S31泰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0公里850米处与案外人付永康驾驶的鲁U×××××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米某磊负全部责任,付永康无责任。鲁D×××××号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责任限额为108113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米某磊因本次事故支付救援服务费、拖车费810元。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为确定涉案车辆损失金额,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鲁D×××××号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经法院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于2021年4月7日出具泰信价评字(2021)第C-087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一份,评估结论:1、需要换配件价值:81794元。2、修理工时费:5000元。3、扣除残值价值:10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捌万伍仟柒佰玖拾肆元整(85794.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处于保险期内,事发时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处于有效期内,车辆处于适驾状态,事发时车辆驾驶员无其它违反法律规定的其它禁止性行为,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涉案车辆保险的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在车辆发生事故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涉案车辆损失经法院委托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85794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被告华安保险泰安支公司作为涉案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的救援服务费、拖车费810元,评估费2800元。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为查明、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且以上费用有相应票据相佐证,因此均应由被告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米某磊车辆损失费85794元,救援服务费、拖车费810元,评估费2800元,以上共计894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5元,减半收取101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松涛
法官助理高群
书记员李董青

2021-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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