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1与王某、于某2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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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2021)晋01民终9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1,群众,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群众,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2,群众,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中共党员,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
法定代表人:徐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山西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某1、王某、于某2、李某1分别系患者于金龙的儿子、母亲、父亲和配偶。于金龙因发现颅内巨大动脉瘤2天于2019年4月28日入住被告医院,入院诊断为颅内巨大动脉瘤(左侧大脑中动脉M1段)、2型糖尿病,于2019年5月26日行左侧额颞开颅动脉瘤包裹+颞浅动脉-大脑中动脉搭桥术。于2019年6月8日行左侧大脑中动脉瘤介入栓塞术,于2019年6月13日死亡,死亡诊断脑疝、左侧大脑中动脉大型动脉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血肿(左侧)、肺部感染、2型糖尿病。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涉案问题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京博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7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对于金龙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于金龙损害后果(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方的过错参与度为次要责任。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或其他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主张116155.06元,其中含住院费90155.06元(在太钢职工总医院和被告医院住院合计自负105006.06元,职工医疗互助工程理赔14851元,最终个人支付90155.06元)、外聘专家手术费20000元和外购药6000元。被告抗辩认为于金龙前期在太钢职工总医院住院产生费用与本案无关,且个人账户支付部分不应计算在内,外购药亦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支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于金龙前期在太钢职工总医院住院产生的费用(个人支付4483.72元)不属于因被告诊疗行为造成的损失,应不予支持;个人账户(医保卡)支付仍属于患者自负部分,应予支持;根据能源动力总厂工会委员会2020年1月13日出具的证明和相关票据,核减后原告方自负的住院费为(105006.06-4483.72-14851=)85671.34元。双方一致认可外聘专家手术费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一致认可外购药的使用,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或清单证明其实际支出,故本院结合长期医嘱单的使用记录,酌定外购药支出3000元。综上,医疗费为(85671.34+20000+3000=)108671.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意见书载明于金龙在被告住院期间,于2019年5月8日至5月22日离院(挂床),原告予以认可,故于金龙实际住院天数为(46-14=)32天,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100元/天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天×100元/天=3200元。3.营养费:于金龙实际住院32天,参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按50元/天计算,即营养费为32天×50元/天=1600元。4.护理费:于金龙实际住院32天,护理人数为一人,参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按120元/天计算,即护理费为32天×120元/天=3840元。5.死亡赔偿金:于金龙死亡时不满六十周岁,故按照山西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62元,按二十年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33262元×20年=665240元。6.丧葬费:山西省2019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2207元,故丧葬费为72207元÷12个月×6个月=36103.5元。7.办理丧葬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人2000元、3人计算得6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该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诊疗过失行为与于金龙的死亡后果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造成了于金龙家属即原告遭受精神损害,故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鉴定费:原告在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时支出16000元,本院对鉴定费16000元予以确认。10.交通费:患者在就诊、住院治疗和鉴定过程中势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支出,故本院结合被告认可的火车票订单截图(合计1192.5元)、就诊与鉴定的地点,酌定交通费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886154.84元。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承担30%的责任,即应当赔偿原告265846.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1、王某、于某2、李某1各项损失265846.45元;二、驳回原告于某1、王某、于某2、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2元,由原告于某1、王某、于某2、李某1负担1139元,被告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负担162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外购药费用、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该误工损失费用是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二审中,上诉人明确该项是对于某1、王某、于某2、李某1的亲属的主张,并非受害人亲属,且未提供亲属姓名以及工资凭证等证明其实际误工,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外购药,虽双方一致认可外购药的使用,但未提供相应票据或清单证明其药品价格及实际支出,一审法院据此酌情认定3000元合理合法。关于赔偿责任比例,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病历造假、手术记录中专家未签字及术前讨论专家未参加,来证明被上诉人的过错参与度应增加到40%,但上诉人提出的这些诊疗行为与于金龙损害后果(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故不能成为增加赔偿责任比例的理由。综上所述,于某2、王某、李某1、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元,由于某1、王某、于某2、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金林
审判员  郭强
审判员  张江冰
二O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郝燕
书记员  郭小娜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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